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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安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敬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婷,女,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原告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与原告陆续签订多份《采购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690563元的锻圆等工业品,并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从2013年9月至今向原告支付货款2380000元,尚欠货款1310563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0563元以及利息91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拖欠原告方货款1310563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9月,原告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2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锻圆等工业产品,交货地点在太原重工锻压分公司,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票挂账后次月开始付款,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3690563元的锻圆,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9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80000元,其余货款1310563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欠款本金、已支付款额、欠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本庭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了欠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货款1310563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0元减半收取8710元由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