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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婚前婚初关系尚可。2008年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离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成年为止的全部抚养费用;三、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婚生女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女的出生年月。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答辩称:我们虽然有矛盾,但还不至于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0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初感情亦可。2011年7月,被告以“工作方便”为由,与婚生女一起搬离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处所,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不定期前往被告居住的处所探望被告及女儿,被告逢节日亦不定期回原告居住的处所。现原告以“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所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原被告相识相恋近一年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7月,被告以“工作方便”为由,与婚生女搬离原告居住的处所,夫妻双方确实存在聚少离多,缺乏沟通的客观情况,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均有不定期的互相探望,加之原被告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足以以此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及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感情,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间聚少离多的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据此,原告现以“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尚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