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撤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龚丽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丽华;奚青;奚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撤初字第1号原告龚丽华。委托代理人郁韶荣,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青。委托代理人王妮,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捷。委托代理人童珏雯,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良。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星。原告龚丽华诉被告奚青、奚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韶荣、被告奚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妮、被告奚捷的委托代理人童珏雯、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6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限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奚捷原系夫妻,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被告奚青、奚捷系姐弟,被告奚青、奚捷原居住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宅XXX号房屋于1989年拆迁,奚青、奚捷及其父母共四人作为被安置人员,分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二套安置房,性质均为租赁公房,其中被告奚青、奚捷调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其父母被调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奚捷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据此双方共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于原告龚丽华名下。2014年1月,奚青起诉要求确认奚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该案审理中,奚青表示,2000年其父奚某某出面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奚捷名下,奚青支付了一半购房款,但对产权登记情况毫无知晓。2014年2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未追加龚丽华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确认奚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关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014年4月初,奚青又依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起诉要求确认龚丽华与奚捷二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原告认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被告奚捷辩称,其在与原告龚丽华协议离婚时,受原告胁迫,才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就将系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相符,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奚青辩称,系争房屋购买时确实由本被告出资一半,家庭内也约定由奚青与奚捷共有。(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应撤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奚青与被告奚捷系姐弟关系。1989年7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宅XXX号房屋遇动迁,安置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两套租赁公房。1990年6月1日,有关部门办理系争房屋相关调配手续并出具《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载明:“原住房屋为陆家宅XXX号,原住房人员为奚青、奚捷,租赁户主奚青,家庭主要成员奚捷,全家人口共2人;新配房屋地址为南泉路XXX弄XXX号,部位为403,新配房人员为奚青、奚捷,配房人口共2人;调配原因为该户共分两套,另一套在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由父母居住,根据1989年7月31日协议配房。”系争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为奚青,家庭成员为奚捷、奚青。”2000年11月2日,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奚捷(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甲方代理人为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计43.28平方米;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3、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壹仟元整;4、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5,608元;5、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486元。”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奚青,经与本户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奚捷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奚某某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该协议书落款处承租人或受配人处签有“奚青”姓名并盖章,同住成年人处签有“奚捷”姓名并盖章。签订上述合同后,系争房屋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在被告奚捷名下。另查明,原告龚丽华与被告奚捷原系夫妻。2013年7月10日,系争房屋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在原告龚丽华名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龚丽华与被告奚捷登记离婚,双方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龚丽华所有,奚捷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又查明,奚青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确认奚捷与龚丽华关于系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请求确认奚青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140号)。奚青在其提交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14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00年11月2日,奚青与奚捷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但因政策所限,只允许将一个人登记为产权人,于是奚青与奚捷协商,由奚捷作为房屋登记簿上的产权人。2013年12月6日,奚青对上述案件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奚青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确认奚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该案中,奚青诉称,奚青与奚捷均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奚青为该房屋户主及实际使用人。2000年底购买该房屋时,奚青支付了一半的购房款,《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系在奚青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奚捷亦在奚青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故奚青认为该合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该案审理中,奚青与奚捷的父亲即案外人奚某某表示,其知晓该案诉讼,诉讼原因为奚青的权益受到侵害;《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奚青和奚捷的签名均为其所签,上述两人的盖章也是其所盖,购买系争房屋的相关手续也是其一人办理,具体情况也未和上述两人说清楚;关于为何将系争房屋购买至奚捷一人名下,是因为奚某某有重男轻女思想,要考虑儿子,故购买系争房屋的时候就将系争房屋登记在了奚捷一人名下,且在购房前也没有就此事与奚青及奚捷商量过;关于购房款,该款项是奚青和奚捷各半支付的。奚青、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对案外人奚某某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2014年2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奚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关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014年3月,奚青基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奚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起诉要求确认奚捷向龚丽华赠与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349号)。2014年5月,原告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10349号案件起诉材料及传票、离婚协议、产权登记申请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140号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目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获得法院支持应具备三项条件: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三、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因当事人对第三项要件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在于前两项要件。争议一、原案件是否遗漏第三人。被申请撤销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判决书,判决奚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关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案标的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龚丽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龚丽华有直接利害关系,龚丽华显然属于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争议二、原判决是否内容错误,损害龚丽华合法权益。龚丽华认为,虽然不能确认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共有住房协议书》上“奚青”的签名是否系奚青本人签署,但是在买房中,奚青实际上放弃了自己的产权份额,知晓并同意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奚捷一人名下的。而奚青、奚捷却坚称,购房时所有手续均为父亲奚某某代办,《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奚青”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盖章也不是其本人所盖,并提出对“奚青”签名鉴定。本院认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应取决于奚青是否知晓购房及登记情况而并非购房手续是否完备。《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签订过程存在形式瑕疵并非必然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无效的审查要件是有无违背奚青真实意思。如果足以认定奚青知晓并授权奚某某办理购房事宜,即使“奚青”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也应认定公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并未违背奚青真实意思,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没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至于奚青是否知晓并授权奚某某办理购房事宜并登记在奚捷一人名下,根据奚青于2013年10月起诉提交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14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上所记载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是因政策所限,于是奚青与奚捷协商,由奚捷作为房屋登记簿上的产权人。即奚青在该份民事诉状中自认,其明确知晓并与奚捷协商将奚捷登记为唯一的产权人。而在此后起诉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案件(被申请撤销之案)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奚青改口为不知晓登记情况,但对其在第36140号案件民事诉状中的自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考虑到奚青、奚捷、奚某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根据奚青自述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长达十余年,期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长达十余年后提起购房合同无效之诉,存在有违诚信原则的重大嫌疑,故奚青主张其对购房登记情况不知情,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不予采信。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奚青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其对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宜并不知情,并以系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害了奚青作为同住成年人应享的合法权益为由,作出认定系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判决,确实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并最终导致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龚丽华的合法民事权益。本案原告龚丽华请求判令撤销(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奚青、奚捷各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