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刁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刁某,女。被告于某甲,男。原告刁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10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婚生女刚出生,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的人生观、价值观等不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学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现不宜离婚,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相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可见双方系经历了较长时间的相处和磨合,经过深思熟虑后结为夫妻,具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和摩擦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均应反思,平静心态后进行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可能;第二、现婚生女于某乙不满两周岁,原、被告双方应该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和生活环境,如果双方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第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宜离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有着让人羡慕的三口之家,婚生女于某乙聪明可爱,希望双方能够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努力抚养孩子长大成人。执子之手,与子携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刁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