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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重庆琨豪化工有限公司与攀枝花中启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琨豪化工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启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重庆琨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法定代表人黄朝福(总经理)。被告攀枝花中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二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琨豪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中启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重庆琨豪化工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重庆琨豪化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琨豪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重庆琨豪化工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重庆琨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欧阳梅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为      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