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州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信德与刘静军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德,刘静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州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刘信德。被告刘静军。原告刘信德与被告刘静军赡养、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信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信德诉称,原告婚后育有一子四女,被告刘静军排行老二。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离开家开始跟三个女儿居住。至今已有十几年时间,被告未尽过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今后生病住院的医药费用也要求被告负担并为原告提供住房。原告离开家的十几年间,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已出租,自2005年开始至2014年的租金86240元被告都已支取,应该返还原告;2013年赵村村委会每个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0元,原告和老伴两人共计20000元,被告仅给付了原告3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17000元;2012年和2013年赵村村委会发放给60岁以上老人的养老金每年700元,2014年养老金800元都由被告支取,但被告只给了原告2014年的800元,其余1400还在被告手中;国家发放的养老补贴每月55元,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中,存折也在被告手中。被告刘静军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但在庭前询问时陈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于1995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达两年多时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母亲在1997年去世,1998年原告带着交通事故赔偿款离开家在被告的三个妹妹家轮流居住生活,期间被告未尽过赡养义务。现在被告原来的住房已拆除准备翻建新房,盖好后可以接原告回家,赡养费可按法律规定执行。被告家的承包地包括六口人的土地有原被告、被告母亲和三个妹妹的,2005年开始村南有4亩多地租给了现在的加一食品厂,每年租金7800元,每年的租金都由被告支取。2013年赵村村委会发放给每个村民土地补偿款10000元,被告父母的20000元被告支了,已给付原告3000元。赵村村委会发放给原告的养老金2012年到2014年的被告支了后给了原告两年,还差2012年的700元没给原告。国家给的养老保险金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里,存折可以交给原告。土地租金和村里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不同意给付原告,今后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还得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子四女,长女刘静欣、长子刘静军即被告、次女刘静彩、三女刘静联、四女刘静从,1997年原告之妻去世,1998年开始原告随女儿轮流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据赵村村委会1989年土地登记表记载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为六口人的土地,原被告均认可六人包括原告及其妻子、被告、原告二女儿刘静彩、三女儿刘静联和四女儿刘静从。2005年4月,原被告家位于赵村村南的承包土地租赁给现加一食品厂,租赁土地4.518亩,2005年4月至2013年4月租金每亩1760元,每年租金7951.68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每亩租金2400元,每年租金10843.20元,该土地2005年至2014年的租金共计74456.64元均由被告支取。2013年赵村村委会发放给原告及其妻子的土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被告均支取,给付原告3000元。赵村村委会发放给原告的养老金2012年和2013年每年700元、2014年800元均由被告支取,被告给付原告800元。诉讼中原告将发放养老补贴的邮政储蓄存折交付给原告。另查,被告已将自家房屋拆除准备翻建,现尚未动工。被告一家借房居住。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让老人幸福、愉快地安度晚年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所谓赡养扶助,是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年迈体弱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不仅要承担必要的赡养费用,在生活上给予照顾,还要为父母提供最基本的居住场所。本案中,原告有一子四女,原告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五个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原告自1998年开始随其女儿轮流生活,被告未尽过赡养义务,如原告的四个女儿和被告平均负担赡养费用显失公平,故被告在原告今后的生活中应适当多尽赡养义务。根据2014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被告每年负担赡养费3000元。以后原告因生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半,原告的四个女儿负担一半。被告应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考虑被告准备翻建新房,在被告未建好住房前应适当支付原告住房租金每月200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包括原告的部分,其租金收益应归原告所有即74456.64元÷6人=12409.44元,被告已支取,应返还原告;原告妻子已去世其租金收益应为遗产,因涉及继承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其他三个女儿的土地租金,其财产所有权应归其三人所有,原告对此没有诉权。赵村村委会发放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妻子的土地补偿款亦应作为遗产处理。被告从其村委会支取的原告养老金1400元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军每年1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自2015年1月1日执行。二、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二分之一。三、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在被告翻建好房屋之前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0元。四、被告返还原告2005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12409.44元。五、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7000元。六、被告返还原告养老金1400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刘静军负担(原告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宿俊娟陪审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