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君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林君与马燕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君,马燕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君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王林君,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5日。被告:马燕青,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7日。原告王林君与被告马燕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君、被告马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君诉称:2013年11月22日,张祥耀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马燕青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同日,张祥耀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张祥耀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马燕青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祥耀与马燕青催要未果,现张祥耀下落不明,只能向被告马燕青催要借款。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燕青辩称:2013年11月22日,张祥耀打电话让马燕青帮其借款担保20000元,担保期限1个月。王林君借给张祥耀17000元,张祥耀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欠条1份,直接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王林君先后四次通过马燕青将张祥耀找到给王林君还了利息。马燕青称王林君已答应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原告王林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借条1份,来源于王林君本人持有,证明张祥耀借王林君20000元,马燕青是保证人。被告马燕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燕青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张祥耀为偿还营销款从王林君处借款20000元,马燕青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同日,王林君扣除利息3000元后,将17000元现金交付给张祥耀,张祥耀向王林君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马燕青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张祥耀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王林君与张祥耀口头达成借款合同,张祥耀向王林君出具借条,王林君向张祥耀交付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的情形,该借款合同有效。马燕青在该借条保证人处签名,王林君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的情形,该保证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张祥耀向王林君借款20000元,王林君扣除利息3000元后,实际交付给张祥耀17000元,故张祥耀应当向王林君偿还1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马燕青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马燕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王林君要求马燕青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马燕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17000元借款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马燕青向王林君偿还17000元后,有权向张祥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林君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