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友谊与被上诉人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韶娄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友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友谊。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红,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友谊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韶娄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范友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容,被上诉人长韶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长沙经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是湖南省“3+5”城市群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东接已建的长潭西线高速公路,向西经莲花、花明楼、团田、灰汤、壶天、桥头河,止于龙塘。原告范友谊居于湘乡市金石镇金安村即长韶娄高速公路沿线第9标段,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高速公路的业主单位。2011年1月21日,被告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长韶娄高速公路该项目土建工程第9标段施工发包给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长韶娄高速公路修建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现原告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又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友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友谊负担。原审宣判后,范友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湘乡市金石镇刘春平等八户村民要求拆迁边线房屋的回复》自认,上诉人的房屋存在受损情况,足以证明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回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韶娄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湘乡市金石镇刘春平等八户村民要求拆迁边线房屋的回复》中叙明:“---通过调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爆破或其他因素造成房屋受损情况确有存在,对其受损情况可以通过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定损或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我公司已责成相关施工单位在4月底前处理好相关问题。”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回复是否可以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上诉人的《回复》仅说明,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对上诉人及其他人的房屋造成损害,因被上诉人并非施工单位,故该《回复》不构成自认,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友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