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3号原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瑞刚,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30日南溪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4日共同生育婚生子蒋某甲。由于被告系二婚,原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认识只有十天即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婚后对原告缺乏起码的信任,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3月,原告向南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并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3、本案诉讼���由原告承担。被告蒋某某书面辩称:关于原、被告离婚的事,双方之前达成过调解协议,当时约定“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先支付12000元,然后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蒋某甲年满16岁止”。本来已达成协议,但不知道为何原告现在反悔,要求法院按原、被告之前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30日南溪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4日共同生育婚生子蒋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初,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外出打工。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予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予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蒋某甲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蒋某甲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蒋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夏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婚生子蒋某甲抚养费400元至蒋某甲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鄢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