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项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2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周某甲。原告项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时常吵架,被告甚至做出家庭暴力行为,在争吵中将原告眼睛打伤。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该诉讼请求虽被驳回,但此后双方关系非但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日渐恶化。儿子周某乙近年来一直由原告独自照顾,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且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儿子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儿子本人意愿以及双方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儿子。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答辩陈述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把小孩带回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