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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与林天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天忙,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天忙,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法定代表人:欧阳良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林天忙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威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38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晋江威鹿公司是基于与被告林天忙签订的《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供的《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共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合约签订地诉讼法院解决。”该订货合同的抬头载明:“签约地址: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故应认定原告晋江威鹿公司与被告林天忙协议选择了因该份订货合同项下纠纷的地域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晋江市英林镇系属原告晋江威鹿公司的住所地,亦为泉州行政地域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晋江威鹿公司提出的诉讼标的额为8108275元,系属该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告晋江威鹿公司与被告林天忙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因此,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林天忙对该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林天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天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方当事人为福建省威鹿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晋江威鹿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约定由合约签订地法院管辖的合同条款,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晋江威鹿公司答辩称,1.“福建省威鹿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关联关系,合同甲方名称之所以写“福建省威鹿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是因为答辩人使用“福建省威鹿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文本格式导致;实际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答辩人,本案货款债权也确实属于答辩人。且讼争合同甲方名称虽为“福建省威鹿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但盖的却是答辩人公章,说明作出意思表示并与上诉人达成合意、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2.本案订货合同的抬头载明“签约地址: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而该订货合同第六条也约定“若协商不成,在合约签订地诉讼法院解决”,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已就该订货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了由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所在地法院管辖,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属于泉州市行政地域范围,根据本案的起诉标的额及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晋江威鹿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林天忙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讼争《2008春夏产品订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共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合约签约地诉讼法院解决。”同时,合同首部载明:“签约地址: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晋江威鹿公司、林天忙分别在合同上签章确认。上述约定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应当优先适用。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其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方当事人为福建省威鹿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属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作认定。因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有违协议管辖优先适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林天忙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