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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于爱华诉于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华,于明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2号原告于爱华,男,1979年8月21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被告于明堂,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于爱华诉被告于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华诉称,2008年春季,原告为被告于明堂位于世纪豪庭和永基新城的工地供应外墙涂料,为其家中房屋供应铝合金门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0230元,被告于明堂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23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于明堂没有答辩。原告于爱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于明堂出具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于爱华向被告供应涂料计款10810元、铝合金门窗计款5420元,之后,被告于明堂支付涂料款4000元、铝合金门窗款2000元,下欠10230元没有支付。被告于明堂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春季,原告于爱华向被告于明堂供应涂料计款10810元、铝合金门窗计款5420元,后被告于明堂支付涂料款4000元、铝合金门窗款2000元,余款1023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明堂欠原告于爱华10230元涂料及铝合金门窗款未付的事实,有双方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于爱华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合法,应予支持,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明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爱华人民币102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于明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