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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陈六,农民。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7月1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到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刘某开的凤凰山饭店内,威胁刘某让其炒菜,无故用菜刀将刘某、杨某拍打伤。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上肢皮下出血,属轻微伤;被害人杨某胸部皮肤创,属轻微伤。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杨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被害人刘某、杨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