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饶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9号原告: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莲英,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农民。原告饶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莲英和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太好,被告总是对原告存有戒备之心,挣钱从来不交给原告,原告花一分要一分。被告在各方面都没有尽到作丈夫的责任,每天只顾自己吃喝玩乐,根本不关心原告。被告的母亲也处处刁难原告,被告不分是非曲直处处维护他母亲的利益,使原告得不到一点儿家庭的温暖。亲朋好友多次劝说被告改正缺点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根本不听劝告。被告的行为令原告非常伤心,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我一直在水泥厂、钢厂上班,没有吃喝玩乐不工作。我对原告一直很好,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化解。真诚沟通,互谅互让,包容理解对方,以维系家庭的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