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丰华与方正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华,方正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丰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正湖,居民。原告李丰华与被告方正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华诉称:原告从事渔药销售,被告因养殖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多次向原告购买渔药,计欠原告货款224697元,至今未还。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4697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正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丰华从事渔药销售,被告方正湖从事鱼塘养殖。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方正湖先后共49次向原告李丰华购买渔药,货款合计为235039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方正湖退还原告李丰华价值10340元的渔药,尚欠原告李丰华货款224697元。此后,原告李丰华追要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方正湖多次向原告李丰华购买渔药,有被告方正湖在原告李丰华的送货单上签字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方正湖未能按约还款,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李丰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正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正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丰华支付货款22469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方正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晓静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