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谢俊越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军,谢俊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军,住黑龙江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周玉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俊越,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法定代理人谢润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上诉人李文军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上诉人谢俊越的法定代理人谢润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其是号客车实际所有权人并对该车享有占有、支配、收益、处置的权利,故请求撤销(2013)兰民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必须先由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作出裁定。而本案执行法院未就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书面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迳行起诉,不符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军的起诉。李文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兰西县法院给5名车主做的执行异议笔录和中止执行的行为就是给案外人下达的执行异议裁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立案条件、立案程序,应依法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被上诉人谢俊越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兰西法院也没有查封、冻结、扣押上诉人的财产,不存在执行行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文军对兰西县人民法院(2013)兰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没有作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因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是案外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原裁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