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6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3478245-9。代表人:吴国元。委托代理人:曹继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1624845-8。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代理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继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其与被告恒顺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312201128008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为YD9312201128008701《船舶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31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恒顺达公司以其名下的“恒顺达8”轮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恒顺达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现依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75万元及其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恒顺达公司所有的“恒顺达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轮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恒顺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恒顺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借款本息事实无异议,希望能与原告和解。原告浦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号为9312201128008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恒顺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合同号为YD9312201128008701的《船舶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原件。证明目的:原告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对“恒顺达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被告恒顺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恒顺达8”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目的:原告对“恒顺达8”轮享有的船舶抵押权已在该轮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被告恒顺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汇款凭证、汇款流水单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恒顺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五:被告的还款凭证5页及欠付借款本息清单,均系原件。证明目的: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5万元后,自2013年6月21日起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2、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175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546964.28元。被告恒顺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六:本案及保全案件受理费付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合计15555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顺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8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顺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外均为原件,且该通知系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恒顺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恒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发放借款3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2、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130%,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7.315%,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按季结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3、还款计划为从第二年起按季还本付息,前16次每季还本金185万元及相应利息,最后一期归还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还本付息日为每季结息日;4、原告有权对到期(含提前到期)应还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复利;5、合同项下担保以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6、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清偿顺序为先还费用,再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7、被告恒顺达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及复利;8、被告恒顺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应付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恒顺达公司将其所有的“恒顺达8”轮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2、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3、当被告恒顺达公司违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发生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或补足保证金;4、被告恒顺达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债务或任何欠款、违反或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补足保证金,并依法处分抵押物。2011年5月25日,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办理“恒顺达8”轮抵押登记。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出具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601110052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恒顺达8”轮船舶所有人及抵押人为被告恒顺达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浦发银行,担保债权数额为3100万元,利率为7.315%,受偿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2011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100万元。但被告恒顺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5万元后,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恒顺达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75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546964.28元。同时,原告为处理涉案纠纷,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并依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的规定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8万元。2014年10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浦发银行的申请,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恒顺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万元或冻结、查封、扣押被告恒顺达公司名下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恒顺达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恒顺达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收取及计算方式,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恒顺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起诉前尚未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发出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且原告已将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故本院酌定以2015年1月5日作为全部借款到期日,原告有权自2015年1月6日起对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属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恒顺达公司承担。原告浦发银行要求被告恒顺达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恒顺达8”轮系海船,关于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恒顺达8”轮船舶抵押权登记,原告享有的船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原告提出的其对“恒顺达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75万元、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546964.28元,以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YD93122011280087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8万元;三、依法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恒顺达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从“恒顺达8”轮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50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5275元,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0275元,由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