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县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余XX,女。被告杜XX,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XX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15日结婚。双方生育三个孩子,均能独立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长期赌博,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余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质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合法;3、户口本复制件,拟证明家庭成员及关系。证人杜X兴证实,我的父母长期关系都不好,我父亲赌博欠债,债主长期上门讨债,他们经常吵打,2013年农历7月11日,我、我姐杜X敏和我母亲余XX是我父亲杜XX打骂我母亲逼出门的,并不是像我父亲说的一家人商量出门打工。出门打工以后,我父母多次发生争执吵闹,我经常去贵阳给他们调解。我父亲说的他拿30080元钱给我母亲,这件事也不存在。被告杜XX辩称:被答辩人在离婚诉讼中的事实内容,是被答辩人因想要达到离婚目的而无中生有捏造出来的。答辩人至今还是非常在乎与被答辩人这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不愿意与被答辩人分手,恳请被答辩人能够回心转意,决不计较被答辩人的过失,坚持不愿意与被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杜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衣物,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原告余XX提供的1、2、3组证据,被告杜XX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人杜X兴的证言,杜XX有异议,杜X兴虽已能独立生活,有自己的判断能力,作为原被告的孩子,他所作的证词只能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对于被告杜XX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物,原告余XX有异议,杜XX也不能说明证物的合法来源及证物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余XX与被告杜XX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信用社的贷款和向刘X明借的钱是否是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XX与被告杜XX于1993年5月15日结婚。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均能独立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太来乡芭蕉村幸福组的土墙瓦房三间,两间伙房。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冯X辉3000元的饲料钱,李X寿3000元的饲料钱,信用社贷款10000元。原告余XX以被告杜XX长期赌博,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杜XX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XX与被告杜XX长期感情不睦,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多次经双方孩子杜X兴调解,感情也没有好转,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余XX要求与被告杜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太来乡芭蕉村幸福组的土墙瓦房三间,两间伙房。庭审中余XX表示放弃一切财产的分割,就归杜XX管理使用。共同债务冯X辉3000元的饲料钱,李X寿3000元的饲料钱,余XX自愿偿还,太来信用社贷款10000元就由杜XX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XX与被告杜XX离婚;二、原告余XX与被告杜XX位于太来乡芭蕉村幸福组的土墙瓦房三间,两间伙房,归杜XX管理使用;三、原告余XX与被告杜XX的共同债务冯X辉3000元的饲料钱,李X寿3000元的饲料钱,余XX自愿偿还,太来信用社贷款10000元就由杜XX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 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万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