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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被告:郑某甲,又名郑庆锤。委托代理人:黄宗耀。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1年6月份,同年农历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年龄、性格、脾气、志趣、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4年开始,原告为了家庭生计陪同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非但不体谅原告,反而怀疑原告与工友、甚至老板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农历1月20日中午,原告姐姐打电话寻找原告,被告又怀疑是男人打来,不问青红皂白就用铁棍殴打原告的左脚,致使原告逃离家中并前往医院救治。出于生命安全考虑,加上被告多次电话威胁恐吓原告,如果原告胆敢回家就将其打死,因此原告一直流离在外,因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7月2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均因被告要求私下解决而撤诉,但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额的金额导致调解未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双方持续分居长达8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订婚、结婚、生育一子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均不是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离家出走多年,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两女。2014年7月21日,原告因犯重婚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原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尽一个做母亲抚养子女的责任,应承担抚养费80000元;被告因多年查找原告下落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原告因重婚而导致离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归还被告金项链、耳环。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2006年1月离家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06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徐某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女儿。2014年7月21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书,以重婚罪判处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证、(2012)温平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对离婚具有一定的过错,在感情上和精神上给被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被告主张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原告主张导致感情破裂系被告对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离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原告离家出走期间的抚养费,查找原告下落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要求归还金项链、耳环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甲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