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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挺彬与刘显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挺彬,刘显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挺彬,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阁麟,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扬,男,1973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杰、罗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林挺彬因与被上诉人刘显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订立了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35690元的服装,约定交货方式为由被告验货确认,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款的10%,被告收货当日支付8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6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若原告迟延履行的,每超出一天需支付总金额1‰的滞纳金赔偿被告。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及8月17日将共计235690元的服装送货给被告。此外,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110000元,被告认可该11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在2013年8月交货后支付的,对上述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订立的定购合同是双方对于买卖服装进行的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完成了出卖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当天支付货款的80%、并在6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即被告应在2013年2月1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而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供货价值235690元,而除了被告支付过110000元外,无证据证实被告还支付了其他货款,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25690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双方约定验货义务是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亦认可其在交货后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故被告在验收后仍向原告付款与其抗辩存在矛盾;且针对其抗辩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5690元。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合同总金额1‰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仅是针对原告违约情形,但考虑到被告违约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资金损失,酌情支持被告应当支付125690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挺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显扬货款12569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显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林挺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显扬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开办KTV向被上诉人订购服装,但收到被上诉人交付服装后发现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退货,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故上诉人拒绝支付余款;2、被上诉人起诉时未主张利息,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裁判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显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拒付余款,但上诉人未能对其上述主张进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系基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支付滞纳金的诉请,该裁判结论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畴,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80元,由上诉人林挺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