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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建农与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谭建农。委托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丈山村。法定代表人眭建国。原告谭建农与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立波、盛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农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订购水泥。2014年8月3日,被告书面确认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水泥款7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期退换款项,被告逾期退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水泥款70万元,赔偿原告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3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及组织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业务经办人王明锁签收原告交付的总金额为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出具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水泥款70万元,后因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水泥,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以现金或汇票的方式全额退还已收原告的70万元。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款项后,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2012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水泥款7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向原告供应水泥。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预开给原告价值70万元的水泥予以退回,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水泥款70万元,赔偿原告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水泥款70万元,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66.67元,合计703266.67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价款70万元,被告未能向原告供应相应价值的水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明确表示预开给被告的水泥退回,并承诺了返还已预收原告价款的期限,原告亦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该水泥买卖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返还预收原告的价款,尚欠原告价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收水泥款70万元,赔偿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66.67元,合计703266.67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建农水泥款7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66.67元,合计703266.67元;并承担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9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