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於伟松与袁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於伟松,袁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2执异2号案外人纪春,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申请执行人於伟松,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驾驶员。被执行人袁飞,男,生于1978年7月16日,汉族,湖北郧西县人,村民。本院在执行於伟松与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纪春于2017年1月11日对本院(2016)鄂0322执恢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17×××09账户存款8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纪春称:郧西水体景观二期三标段工程是袁飞和赵顺群、纪春合伙承建的工程,有合伙协议。协议明确对股份作了划分。该工程2011年8月竣工后,合伙人进行了清算。而袁飞的债务是工程竣工清算后发生的。郧西县人民法院冻结的800000元工程款不属于袁飞,而是纪春的600000元、赵顺群200000元。现对该冻结提出异议,望予以解冻。本院查明,2016年12月,本院在执行於伟松和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袁飞未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及在另案中查获的被执行人袁飞财产线索,发现袁飞在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尚未支取的工程款,遂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鄂0322执恢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17×××09存款800000元,异议人纪春遂以自己对该工程款享有的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纪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对法院依法冻结的存款享有充分的所有权。与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袁飞,只能认定袁飞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另一方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的相对人也只能是袁飞。另一方面,法院依法冻结的800000元账户的开户人是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存款实名制的原则,案外人纪春也无权对此款主张所有权。所以案外人纪春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李永兴审判员 周祥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