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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邓志雄、梁进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邓志雄,梁进林,覃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0号。代表人:管卫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雄,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壮族。被告:梁进林,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壮族。被告:覃小梅,女,1982年9月6日出生,壮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邓志雄、梁进林、覃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雄、梁进林、覃小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邓志雄、梁进林、覃小梅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01111116084362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志雄发放贷款3万元用于投资种植甘蔗,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确定为9.97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分次还本,按季结息。同时约定被告梁进林自愿为被告邓志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邓志雄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邓志雄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邓志雄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999.98元、利息5269.41元、罚息913.5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邓志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覃小梅系被告邓志雄的配偶,应对被告邓志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志雄、梁进林、覃小梅签订的合同编号:450101111116084362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邓志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99.98元、利息5269.41元、罚息913.5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12日,以后另计);3、被告邓志雄赔偿原告支出的所有费用4086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4、被告梁进林、覃小梅对被告邓志雄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邓志雄、梁进林、覃小梅承担。被告邓志雄、梁进林、覃小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邓志雄、梁进林、覃小梅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志雄、梁进林、覃小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志雄、梁进林、覃小梅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450101111116084362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志雄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被告邓志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但本案的《借款合同》已到期,解除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邓志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99.98元、利息5269.41元、罚息913.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志雄偿还借款本金22999.98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5269.41元、罚息913.5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志雄赔偿其支出的所有费用4086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是被告邓志雄违约引起的,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一,与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邓志雄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支出。但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本院将对律师代理费进行调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费收取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酌定律师代理费数额为1459元。对原告主张的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邓志雄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459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进林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邓志雄在合同编号:45010111111608436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为现实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进林就被告邓志雄尚欠的贷款本金22999.98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5269.41元、罚息913.54元、律师代理费1459元及其后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的签订处于被告邓志雄与覃小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邓志雄与覃小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邓志雄与覃小梅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雄、覃小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999.98元;二、被告梁进林、覃小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5269.41元、罚息为913.54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2999.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邓志雄、覃小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459元;四、被告梁进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进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志雄、覃小梅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2元、保全费36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邓志雄、覃小梅负担,被告梁进林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进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志雄、覃小梅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