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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殷平、解明翠与胡自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平,解明翠,胡自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字第14号原告:殷平,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解明翠,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庆,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自长,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殷平、解明翠诉被告胡自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丁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平、解明翠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自长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明翠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殷平、解明翠壹拾壹万元,此款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胡自长,2015年9月24日”。原告收到借条后即将1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5年12月15日,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期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自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殷平与解明翠系夫妻关系,原告殷平和被告胡自长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殷平借款110000元,约定短时间内及时归还,原告遂将110000现金于被告办公室内交付于被告,当时双方未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在其办公室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殷平、解明翠壹拾壹万元,此款于2015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胡自长,2015年9月24日。备注:此款于2015年11月底至12月15月还清”。2015年12月15日,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期归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借条原件一张、取款存单凭证三张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欠付原告款项,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予以佐证,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且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反驳原告诉请的事实,应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其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殷平、解明翠主张由被告胡自长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自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殷平、解明翠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胡自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