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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学平与被告孙云峰,柏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伟,柏永泉,孙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金学伟,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金学平,住辽源市。被告:柏永泉,1967年5月25日生,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峰,1968年8月1日生,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学伟诉被告柏永泉、孙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金学伟委托代理人金学平、被告柏永泉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孙云峰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学伟起诉称:柏永泉2015年2月25日向金学伟借款50万元,并制作了借据,并有孙云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讨要无果。要求柏永泉、孙云峰偿还借款和利息及诉讼等相关费用。柏永泉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在借款期间内柏永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万元左右,但没有证据。借据约定了本金50万元,但借据中借款期间内没有利息的约定,另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60%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无效。在借款期间内柏永泉已经向金学伟支付了利息,是现金形式,所交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予以返还。孙云峰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应驳回金学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关于担保期限等约定应当采用孙云峰书写的非格式条款。本案借据和担保书均是金学伟打印后提供,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借据和担保书上关于保证期间和效力的约定应采用孙云峰的书写非格式条款。二、金学伟同意孙云峰在借据和担保书上书写“我同意担保期限为到2015年9月22日止,到期自动作废”的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签订了借据和担保书,相当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柏永泉向金学伟借款时,金学伟、柏永泉和孙云峰之间有协商过程,孙云峰对金学伟提供的借据和担保书中关于保证期限和效力的约定不同意,便与金学伟磋商后手写“我同意担保期限为到2015年9月22日止,到期自动作废”的修改约定,对此金学伟没有提出异议,并按该约定向被���柏永泉出借50万元。因此,本案孙云峰没有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本案金学伟放弃柏永泉提供担保物,孙云峰免除担保责任。本案债务人柏永泉向金学伟借款时提供了自有资产(西安区古仙村养殖场和东辽县建安镇八一生态鹿园)抵押担保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之规定,被告孙云峰在金学伟放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我方希望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合议时充分考量我方辩论意见,驳回金学伟对被告孙云峰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柏永泉与金学伟签订一份打印的借据,约定:柏永泉向金学伟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2日;柏永泉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此笔��款抵押,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借款额每日收借款人0.1%的违约金;孙云峰为柏永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此笔借款抵押,即担保人孙云峰与借款人柏永泉对本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孙云峰在该借据上书写签字为:本人同意担保期限到2015年9月22日,到期自动作废。柏永泉在该借据上书写签字为:以西安区古仙桥南有养殖场、以本人东辽县建安镇山庄为抵押。同日,柏永泉又与金学伟签订一份借款利息合同,约定月利息5%(折算年利率60%)。借款和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金学伟借给柏永泉500000.00元。金学伟于2015年9月22日诉讼至本院,要求柏永泉、孙云峰偿还借款和利息及诉讼等相关费用。在诉讼中,金学伟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年息24%给付,还要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学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担保书一张,借款利息合同一份。本院认为,金学伟与柏永泉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的约定有效,对借款利率、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部分无效。金学伟要求柏永泉还款500000.00元及按年24%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孙云峰对担保期限变更为到2015年9月22日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孙云峰约定保证到2015年9月22日,与主债务人柏永泉履行债务期限一致,该约定无效,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9月22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金学伟主张孙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但有担保人孙云峰签字的借款合同上没有利息的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担保人孙云峰对柏永泉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保证责任。违约金约定每日收取借款人0.1%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不超过年息24%,应保护到年息24%。担保人孙云峰应在年利率24%内对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对金学伟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请求,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应不超过年利率24%。对担保人孙云峰因金学伟放弃柏永泉提供的物的担保,要求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之抗辩,债务人柏永泉对担保物抵押的约定不明确,且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对孙云峰要求金学伟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之抗辩不予采信。对柏永泉主张已偿还利息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学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间利息给付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违约金给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给付)。二、被告孙云峰承担上述借款500.000.00元及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违约金承担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三、驳回金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柏永泉承担,孙��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