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裕章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章,贵州省沿河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裕章,男,1965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原百货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蔡礒,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沿河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沿河县和平镇环城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革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刚,贵州省沿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426号。法定代表人:唐绪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杰,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市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裕章诉被告贵州省沿河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礒、被告贵州省沿河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刚、第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杰、唐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章诉称:2013年4月5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一个刚搬家到鼎鑫财富广场居住的朋友家玩时,因下楼去迎接另一个朋友,当时天很黑,没有灯,看不见路,原告坠落到了一个大约三米多深的塔吊洞内,当时就晕了过去。又因原告有很久没返回去,另一个朋友出来寻找时,同样坠落到塔吊洞内,经呼救,朋友们叫来了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L3、L4椎体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右侧跟骨骨折、脑挫伤等等,原告在沿河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4月27日转到重庆沙坪坝医院(即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急诊门诊住院治疗一晚上,由于该医院没有床位,次日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出院回家继续疗伤。2013年8月12日至8月19日期间,原告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和拆取手部的固定支架,之后一直在家养伤,因为当时摔到了头部,现经常头晕并伴有呕吐。2014年10月15日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拆取右跟骨骨折固定,住院治疗了7天,同年8月22日出院。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L3、L4椎体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鼎鑫财富广场是被告商业住宅小区,该小区未完成施工,环境设施很差,没有路灯,在公共场所施工用的吊塔洞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但被告已经同意业主居住,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从重庆拆取支架回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0.5元、残疾赔偿金136402.7元(20667.07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15826.8元(母亲崔素珍11304.9元、女儿王倩4521.9元)、误工费57304元(551天×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护理费6656元(64天×104元/天)、营养费1920元(64天×30元/天)、交通费1518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552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9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1、和平镇花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裕章身份证、崔素珍、王倩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崔素珍与王裕章系母子关系,王裕章与王倩系父女关系,均系城镇居民。2、照片11张(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及被告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沿河县医院、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遵义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天数。4、医院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金额10976.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L3、L4椎体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6、鉴定费收据、鉴定诊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和503元诊疗费。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在医疗过程中支付的部分交通费900元。8、证人匡爱云出庭作证,拟证明其2012年的12月底搬家到鼎鑫财富广场小区居住。2014年清明节,原告等几个朋友在其家里玩,原告下楼迎接朋友时摔倒在坑坑里,原告摔倒的地方没有任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当时天在下雨,看不清楚。9、证人吴亚莉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原告等几个朋友清明节去上坟后到鼎鑫财富广场小区匡爱云家玩,吃晚饭后,原告下楼去迎接朋友时摔倒受伤,原告摔伤的地方没有任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和灯光。被告贵州省沿河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原告摔倒受伤之地属被告鼎鑫财富广场施工建设小区,该小区的建设工程,已于2008年9月承揽给第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受到损害其经济损失由第三人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对事故发生地的坑洞进行了封堵,现已消除了安全隐患。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①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排水、住宅房、门面房,即包括A、B、C、D栋的主体工程和基础工程,②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2)被告与第三人2014年10月16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①鼎鑫财富广场A、B、C、D栋各项工程实际未验收,还处于施工中,②因实际未验收,被告尚未支付第三人4000万工程款,③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3)争议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现在的现场状况。(4)2014年10月23日周家红移交给物管的商铺钥匙登记,拟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10月23日才交付D栋部分房屋的事实。(5)被告的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摔倒受伤之地是被告要求第三人按照施工图纸预留的电扶梯口,该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9月6日完成了验收和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受伤时被告已安排了物管公司进行了管理,被告没有尽到其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4年4月5日清明节下午7时左右,天色有点暗,但并是原告所说的完全看不清找不到路,事实上是因原告和他的那个朋友喝酒了才一起摔倒下去的,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是到其朋友家玩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朋友也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周宗杰垫付了17多万元医疗费,第三人并没有委托其支付,周宗杰是否要对其支付的医疗费进行索赔的问题是他自己个人的事情。综上所述,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对其述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明:①2012年9月6日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地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9月6日竣工验收并已移交建设方,后续部分工程无论是否完工均由被告负责管理使用。②第三人的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对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勘查的照片,证明了事发地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②号证据认为具有客观、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①号证据证明的目的尚难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鼎鑫财富广场系被告房地产开发小区,2008年9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鼎鑫财富广场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乙方(第三人)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如有事故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和法律责任”。2012年的12月底,匡爱云搬家进住鼎鑫财富广场小区。2013年4月5日下午7时许,原告、吴亚莉等在鼎鑫财富广场小区匡爱云家玩时,原告下楼去迎接另外一个朋友,当时天色很暗,没有路灯,看不见路,原告走到楼下坝子时坠落到大约三米多深坑洞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脑挫伤、腰3、4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4月27日转到重庆沙坪坝医院(即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急诊门诊住院治疗一晚上,次日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了26天。2013年8月12日至8月19日期间,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并拆取手部的固定支架。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拆取右跟骨骨折固定,住院治疗7天,同年8月22日出院,几次住院共住院56天,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0976.6元、交通费900元。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3、L4椎体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和503元诊疗费。另查明,原告之母崔素珍1929年7月30日出生、之女王倩1997年10月1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摔倒受伤之地系被告开发的鼎鑫财富广场小区的楼下坝内,是该小区的公共场所,属于第三人承建的施工地,第三人在建设中对该地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明知该小区设施有安全隐患,在安排业主入住时,未采取安装路灯、防护栏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进出小区的原告受到了伤害,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天黑看不清路,行走时有安全隐患而未携带照明等工具,以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素,应减轻被告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酌定由第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贵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有①医疗费11479.6元(10976.6元+503元),②误工费56531.09元(551天×102.60元/天),③护理费5745.6元(56天×102.6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⑤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⑥交通费900元,⑦鉴定费600元,⑧残疾赔偿金136402.7元(20667.07元/年×20年×33%),⑨被抚养人生活费7913.4元(母亲崔素珍5652.45元、女儿王倩2260.95元)、⑩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7932.39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759.43元(227932.39元×60%),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379.72元(227932.39元×30%)。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辩称其建设施工的鼎鑫财富广场小区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本案的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的事实成立,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辩称原告当时摔倒系其喝酒所致,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沿河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裕章经济损失68379.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第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裕章经济损失136759.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裕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2406.5元,原告王裕章负担240.65元,被告贵州省沿河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1.95,第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加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