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丁大川与茅爱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川,茅爱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丁大川。委托代理人智恒庭,盐城市大丰区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爱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大川与被告茅爱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恒庭,被告茅爱芬、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大川诉称:2015年5月6日16时55分许,被告茅爱芬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狮子口村四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狮子口村四组任保文房屋西南侧十字路口时,与狮子口村四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绿能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茅爱芬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丁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茅爱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8708.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茅爱芬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朱启桂,我和朱启桂是夫妇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我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茅爱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无异议;由于原告已年满60岁,而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我司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由于未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故我司对该费用不认可;我司认可交通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6时55分许,被告茅爱芬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狮子口村四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狮子口村四组任保文房屋西南侧十字路口时,与狮子口村四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丁大川驾驶的绿能电动自行车(后载丁杰)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致丁大川、丁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大川被送往大丰同仁医院治疗(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8日),花去医疗费5487.31元。同日,大丰同仁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2015年6月1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大公交认字[2015]第6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茅爱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大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3日,白驹镇沪丰牙科诊所出具证明:丁大川1+松动,32+冠折,故冠折两可拔出,告知3个月安装义齿,须搭桥2颗,计5颗,义齿采用全烤瓷,每颗价格为1000元,每隔10年左右更换一次。另查,被告茅爱芬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启桂,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本院(2015)大刘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丁杰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大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认定被告茅爱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大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丁大川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548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12天,参照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原告的住院12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元。医疗费用项下合计5811.31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原告的住院12天,酌情按照85.1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21.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5.14元/天,考虑到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定其误工损失75.3元/天。参考医院证明书,酌定误工期限30日,故确定误工费2259元(75.3元/天×30天)。(6)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8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其提供了牙科诊所证明,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数额未超过实际情况,属于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11530.2元。上述第(1)至(7)项损失合计17341.5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由于丁大川负事故次要责任,茅爱芬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双方在交强险限额外按2:8承担。1、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由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丁杰受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大川115**.2元。2、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649.05元(5811.31元×0.8)。以上两项合计16179.25元。3、本案中,被告茅爱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大川1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茅爱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大川负担40元,由被告茅爱芬负担1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茅爱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翠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