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卫诉被告李小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李明卫被告李小珊(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74********),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号稻田园*栋。系长沙市芙蓉区苏打柒玖捌酒吧经营者。原告李明卫因与被告李小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国泉、候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卫、被告李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卫诉称:李明卫系长沙芙蓉区苏打柒玖捌酒吧(以下简称798酒吧)的青岛啤酒供应商,多次向798酒吧供货,不久789酒吧关门,导致货款至今未付,经李明卫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小珊向李明卫支付货款35042元。被告李小珊辩称:1、我不认识李明卫,亦未与他有过联系;2、798酒吧的实际经营者是刘正和周唯,李明卫是与他们进行的交易(刘正与周唯系夫妻关系),应该找他们进行结算,该货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李明卫从2014年2月12日至4月1日向798酒吧供应啤酒、啤酒机器、气灌等货物,蔡春艳、肖艳、周梦平在送货单上已签名确认,共计货款35042元。李小珊至今仍未归还,经李明卫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明卫向789酒吧供应了价值35042元的货款,双方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798酒吧至今未清偿其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李小珊系789酒吧的经营者,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李明卫提交了《送货单》及《入库单》予以证实,李小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有789酒吧员工“周梦平”签字字样,与李明卫提供的《入库单》上“周梦平”的签字予以印证,足以证明李明卫向789酒吧供应了货物;其次,李小珊辩称自己不认识李明卫,亦未与他有过联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再次,李小珊与周唯、刘正之间的纠纷,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且周唯、刘正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本院对李明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明卫支付货款35042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李小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 明审判员 蒋国辉审判员 候意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