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李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超,肥乡县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份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贺英诉称:原、被告××××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当时双方户籍财产都在老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只就离婚问题出了调解书,原、被告离婚。财产、子女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离婚后,,原告仍在北京打工,被告带女儿回老家把孩子交给其父母抚养,孩子在上学期间生病,因被告不能及时带孩子看病,原告只好回来给孩子治病。自××××年×月至今孩子先后做×次手术,是原告带孩子做的手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只好把孩子带在身边抚养。原告和被告于××××年×月份共同购置了王庄新民居楼房一套,楼房写的被告的名字,但事实是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割。由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与被告就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孩李岩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李霞彬与常贺英离婚,财产无需法院处理。2、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次女常任静声明各一份,并当庭陈述自己的意见,用于证明二人愿意跟母亲常某某生活,让父亲李某某给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前,二人购买肥乡县王庄村新民居房屋一套,交首付款×××××元,所欠的房贷款在双方离婚后由被告给付。因长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大,离婚时双方协议长女由被告抚养,房子归被告所有,调解书上也说明财产无需法院处理,所以现在法院不应审理此事。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未通知被告及家人把长女从学校领走,离婚时说定一人抚养一个女儿,所以长女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无条件抚养二个女儿,所以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女儿,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离婚时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被告投的保险每年由被告续缴保费,××××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退保,退保费5000元在原告手中,上述款项应为被告所有。被告还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父亲4笔款,计18100元,让其存在银行,该款应视为二人共财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北京市顺劳劳务服务中心证明,用于证明李某某的住址是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99号,李某某受该中心派遣到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玉树援建务工,于2010年至今在玉树工作,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2、玉树指挥部人员费用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某××××年×月至××××年××月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4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单3支,用于证明李某某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父亲常兰贵181**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法院调解书无异议;对二个女儿的声明有异议,认为该声明不是两个女儿的真实意见,是原告提前教导好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和工资表均无异议。对转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转给原告父亲的18100元一部分用于孩子的生活费,其余用于替原、被告交购房款使用。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常任静,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一、李某某与常某某离婚;二、财产无需法院处理;三、双方无其他纠纷。离婚后,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仍在北京务工,被告将长女李某某交给其父母抚养,次女常某某仍随原告家人生活。××××年×月因长女生病,原告回来给其治病,之后长女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至××××年××月×日,被告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给原告父亲常兰贵4笔款,共18100元。原告和被告于××××年×月份共同购置了王庄新民居楼房一套,交购房首付款××××元,离婚后被告付清了其余的购房款,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离婚前,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保险,并每年续交保险费,××××年原告未经被告将该保险退保,退保费5000元在原告手中。原告请求分割购房首付款××××元的一半××××元,二个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称离婚前双方已商定一人抚养一个女儿,房子归被告所有,法院不应再进行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撤销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同意该案在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只确认了李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离婚案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没有作出处理意见,而且原、被告也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双方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意见不一、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共生育二个女儿,因为长女长期跟祖父母生活,次女长期在外祖父母家生活,离婚时双方协商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情况发生变化,长女现随原告生活,并当庭表示以后愿随母亲生活,次女也已经超过十周岁,也表示愿随母亲生活,考虑原告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并考虑有利于二个女儿以后的成长,二个女儿仍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于××××年至××××年在青海玉树村务工,但现在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不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就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元,显然该数额偏高。参考河北省××××年农、林、牧、渔业行业的收入标准为××××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被告每年应支付给二个女儿抚养费每人2400元,支付至每个女儿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交购房款××××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分割,该房屋的其余购房款是离婚后被告自己支付的,并且现在也在该房屋居住,因此,该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离婚前被告转给原告父亲的××××元,双方说法不一,但被告有转款手续证明,所以,此笔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予分割。离婚后被告给原告10000元,原告也未明确表示异议,原告未经被告将被告投保的一份保险退保取得退保费5000元,均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应抵顶原告应分割的财产。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950元(60000÷2)-(18100÷2)-15000元。原告称交首付款84000元,应分得4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财产无需处理,请求抚养二个女儿,但与子女的意愿不和,与法律相悖,对其要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贺英5950元。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某某长女李某下一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支付至李某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某某次女常某某下一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支付至常某某十八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