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国强与刘春海、李光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强,刘春海,李光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韩国强。委托代理人史月亮,昭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海。被告李光磊。委托代理人王水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负责人康春更,男,该公司经理。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委托代理人李树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国强与被告刘春海、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李光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韩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史月亮,被告李光磊委托代理人王水清、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4时32分许,被告刘春海驾驶冀A×××××、冀A×××××挂号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逆行,遇原告韩国强驾驶摩托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320省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国强受伤且摩托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春海承担主要责任,韩国强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108元。被告刘春海未作答辩。被告李光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春海系该雇佣司机,被告李光磊为冀A×××××、冀A×××××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与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并且以挂靠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还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5578.7元,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按三者险承担,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32分许,被告刘春海驾驶李光磊所有的冀A×××××、冀A×××××挂号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逆行,遇原告韩国强驾驶摩托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320省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国强受伤摩托车三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春海承担主要责任,韩国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国强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皮裂伤,鼻部皮肤划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韩国强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900元(根据医嘱酌情考虑30天,30元×30天),误工费8128元(根据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6407元÷365天,平均每天127元,住院19天,出院休息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考虑45天,共计64天)。此外原告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定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835.3元。其中,被告李光磊垫付5578.7元。另查明,被告李光磊为冀A×××××(主)冀A×××××(挂)车实际经营人,刘春海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李光磊与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且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祁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处方、住院日清单、原告的摩托三轮车修理明细和被告李光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被告刘春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春海承担主要责任,韩国强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李光磊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不足的部分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但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之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光磊垫付的5578.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国强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88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除去被告李光磊已经支付的5578.7元外,再付13256.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承担230元,由原告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雨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