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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游康与中铁第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康,中铁第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游康,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敏,河南孙文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第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雨晴,执行董事。原告游康与被告中铁第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康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康诉称,2004年下半年,被告将其承担的九华山隧道及零星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于当年10月底开工,次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底,业主单位南京城建集团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应支付工程款向被告全部支付完毕。2012年7月5日,双方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达成南京内环东线标段三工程三工区隧道队结算协议,确认在扣除甲供材料及其他款项后,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10058179元。第三条特别明确“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及合同外的其他事宜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了再次确认。自协议达成至今,被告仍欠原告6258179元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258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34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游康提交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和2013年11月20日双方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证据效力,本院对原告游康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中铁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将原告游康起诉的事实直接确认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游康与被告中铁二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中铁二公司应向原告游康支付欠款6258179元及利息。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二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欠款、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综上,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二公司却未能全部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第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康支付欠款6258179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6元,由被告中铁第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游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席东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