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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石积义与赵世祥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积义,赵世祥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积义,男,汉族,1950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相国,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祥,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石积义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原告将其位于临洮县洮阳镇瑞新村北庄(地名)东邻王家大庄、北邻王家小庄、南邻小河沟、西邻小河沟的承包地1.43亩租给被告作为生产经营用地,合同约定:从2004年8月开始,租用土地期限25年,每亩年租费800斤小麦(按照当时当地国家一级粮价格计算),于每年6个月前付清租费,关于承包地应缴纳的农业税、水费、承包费等费用由原告负担。因经营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合同期内,双方不得私自解除合同(除有政策性决定变更土地承包权外)。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后经营养殖业,按时支付原告土地租费。2011年,被告支付租费时,发现以前每亩按照1000斤小麦标准支付土地租费,遂适当扣除200元作为多付费用后付清当年土地租费,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因土地租费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再未支付原告土地租费。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临洮县洮阳镇瑞新村委会提出耕地转租申请。该村委会同意石积义等人将承包地出租给赵世祥经营,请有关单位办理相关证件。被告遂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厂名为临洮县世祥养殖场,经营范围猪养殖销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土地转租合同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洮县洮阳镇瑞新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对法庭陈述,法庭依职权拍摄的照片4张等。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主张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时未经瑞新村委会同意,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改变耕地用途,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出租土地、并恢复原状。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签订土地转租合同,证实双方自愿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且合同内容约定由被告经营建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该法律并未规定,采取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要经发包方同意,而仅是备案。因此,原告主张未经村委会同意转租土地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用于猪养殖业,后征得瑞新村委会同意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厂名为临洮县世祥养殖场,经营范围猪养殖销售。农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指栽培农作物和饲养牲畜的生产事业。被告承租土地从事养猪业,仍然属于农业生产经营范围,并未改变土地用途。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积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石积义负担。上诉人石积义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无效的。因被上诉人改变了耕地的用途,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的;另该协议未到村委会备案。二、双方的租赁期限是2004年—2009年,现已到期。三、被上诉人已严重违约,已连续三年未支付租金,故即使租赁协议有效,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协议解除。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引用的2003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根据新法替代旧法原则,应当适用2005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恢复原状、并退还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世祥服判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临洮县洮阳镇瑞新村委会的证明4份,证实瑞新村委会在一审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未在村委会备案的事实;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用途是耕地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愿、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合同内容载明了租赁土地的面积、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且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至2011年,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未继续支付租金,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租地期限是2004年8月至2009年8月,现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主张与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期限均不符,故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租土地后虽未在村委会备案,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认为未备案导致转租合同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养殖业仍属农业生产的范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改变了本案争议土地用途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石积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