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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减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阿比子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阿比子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132号罪犯阿比子哈,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西铁中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比子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于2014年9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4年1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提出罪犯阿比子哈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11个积极。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对罪犯阿比子哈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又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罪犯阿比子哈减刑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阿比子哈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阿比子哈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又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5日至2036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