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武汉恒源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恒源日用品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恒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大市场3栋23号。法定代表人胡乾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164号。法定代表人明少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兵,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杜海兵,汽车驾驶员。上诉人武汉恒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乾红,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兵,第三人杜海兵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杜海兵是原告恒源公司聘请的司机,负责送货工作。2010年8月10日,原告恒源公司租赁武汉市海宇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工业园31号2号车间第二层作为仓库使用。2011年1月9日在仓库搬运货物(塑料杯)的过程中,因仓库内的升降机钢丝绳断裂,升降机突然下坠,致第三人杜海兵受伤。第三人杜海兵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坠落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外伤,右足舟骨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其门诊、住院医疗费用43,204.74元均由原告恒源公司垫付。原告恒源公司因第三人杜海兵受到事故伤害的赔偿事宜与武汉市海宇家具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向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西湖分局举报,该局认为武汉市海宇家具有限公司从事起重机械的安装活动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12年7月4日,第三人杜海兵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武汉市海宇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追加原告恒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中第三人杜海兵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恒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认为武汉市海宇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资格,安装升降电梯,出现安全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恒源公司在租赁使用升降电梯应当知道武汉市海宇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让其工作人员使用出现安全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30%),故判决武汉市海宇家具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杜海兵的损失47,188.25元并驳回第三人杜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7月23日,第三人杜海兵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恒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第三人杜海兵的所有仲裁请求。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杜海兵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恒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应费用。2012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恒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杜海兵自2010年7月5日起与原告恒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杜海兵向被告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武汉市质量监督局东西湖分局案卷材料、病历资料复印件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013年10月21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杜海兵的申请。2013年11月28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恒源公司送达东人社工伤举字(2013)第137号《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恒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第三人杜海兵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2013年12月2日,原告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乾红到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并陈述对第三人杜海兵的人身损害已通过两级人民法院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且第三人杜海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12月20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杜海兵于2011年1月9日在仓库搬运货物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和23日,被告区人社局将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杜海兵和原告恒源公司。原告恒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杜海兵是原告恒源公司聘请的司机,负责送货工作。第三人杜海兵到原告恒源公司租赁的仓库领取货物,乘坐简易升降机时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恒源公司诉称第三人杜海兵只是临时雇佣的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告恒源公司诉称第三人杜海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虽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在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的情形包括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杜海兵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因与原告恒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仲裁、诉讼,其终审判决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第三人杜海兵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原告恒源公司诉称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看,适用的依据是行政法规,而不是判例。原告恒源公司还诉称对第三人杜海兵的事故伤害已在(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将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的,受伤害职工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了民事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除外。原审法院(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了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和判决武汉市海宇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恒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作判决,可在工伤待遇核定中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恒源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恒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恒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恒源公司与第三人杜海兵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月9日解除,且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的规定。原审采信仲裁委的认定事实及恒源公司的送货单,而未采信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西湖分局案卷材料是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杜海兵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7月5日,而东西湖区人社局也在抗辩中承认东西湖区仲裁委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为2011年1月9日。因此,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审超过诉讼请求确认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工伤待遇中结算,于法无据。原审法院(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本身判决就是违法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实为违法悖理。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答辩称,2011年1月9日第三人杜海兵在工作过程中,因升降机钢绳断裂受伤事实成立,且第三人杜海兵与上诉人恒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杜海兵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我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杜海兵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原审法院(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9日第三人杜海兵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恒源公司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上述判决违法及与第三人杜海兵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月9日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恒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姚建勇审判员 吴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