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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秋月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秋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刘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权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满荣,方圆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德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平,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鲍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月,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平,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融资公司)与上诉人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矿业公司)、被上诉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化工公司)、刘秋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阳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满荣、燕权彤,瑞鑫矿业公司和晶源化工公司及刘秋月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目,瑞鑫矿业公司与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瑞鑫矿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同日,泰阳融资公司与瑞鑫矿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泰阳融资公司为瑞鑫矿业公司向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8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泰阳融资公司与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泰阳融资公司为瑞鑫矿业公司的8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泰阳融资公司与晶源化工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晶源化工公司为泰阳融资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日,刘秋月与泰阳融资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刘秋月以其位于西宁市城中区瑞源路4号5号楼4-16、4-14、4-12、4-10总面积为997.9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向泰阳融资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且以泰阳融资公司为他项权利人办理了宁房他证城中区字第035720号他项权证,晶源化工公司与刘秋月均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瑞鑫矿业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但瑞鑫矿业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瑞鑫矿业公司累计拖欠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违约金共9221196.54元,经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无果,2014年9月26日泰阳融资公司向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全额代偿,致纠纷产生。庭审中,瑞鑫矿业公司认可泰阳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晶源化工公司和刘秋月认可应承担对瑞鑫矿业公司前述借款的还款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泰阳融资公司与瑞鑫矿业公司、晶源化工公司、刘秋月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泰阳融资公司按约定替借款人瑞鑫矿业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瑞鑫矿业公司主张权利,瑞鑫矿业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泰阳融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泰阳融资公司要求被告瑞鑫矿业公司承担偿还欠款9221196.54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泰阳融资公司要求瑞鑫矿业公司承担代偿款逾期担保费276636元及泰阳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76478元之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得到支持。原告泰阳融资公司要求瑞鑫矿业公司承担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开庭之日止每日9221元的代偿款违约金共计866792.4元的诉讼请求,因瑞鑫矿业公司的8000000元借款是泰阳融资公司2014年9月26日向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代偿给泰阳融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即利息,其主张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损失866792.4元超出了因代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泰阳融资公司对该损失的主张多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晶源化工公司、刘秋月与泰阳融资公司之间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晶源化工公司和刘秋月认可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泰阳融资公司要求晶源化工公司、刘秋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9221196.54元,并承担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154916元、担保费276636元、代理费176478元;二、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秋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秋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9585元由被告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4014元,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71元。一审法院宣判后,泰阳融资公司、瑞鑫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泰阳融资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被告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代偿期间的违约金276635.90元,2014年10月25日期每日支付9221元直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被上诉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秋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原审被告承担二审代理费20000元。其事实及理由:由于被上诉人逾期偿还上诉人已代偿款项,持续加重了上诉人因代偿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代偿后的违约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诉人因履行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二日内无条件向上诉人偿还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被上诉人未按本条约定向上诉人偿还以上款项的,每迟延一日承担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即自2014年9月24日(代偿日)至10月24日(开庭日)计30日为276635.90元。一审法院在青海瑞鑫矿业认可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代偿违约金的情况下,就该项诉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利息损失154916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青海瑞鑫矿业应当承担二审代理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与瑞鑫矿业及一审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秋月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因委托人(保证人、抵押人)违约,应承担上诉人为清偿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应当承担上诉人支出的二审代理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瑞鑫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154916元的诉讼请求和要求上诉人支付代理费176478元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第三项逾期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判令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54916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税务发票无法证明其确实已经产生了律师费176478元,并且被上诉人代理人燕权彤是否是律师,该费用是否确实是律师代理费,一审判决未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代理人燕权彤不是律师,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中显示的176478元不是律师费,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本案二审开庭前各当事人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泰阳融资公司针对瑞鑫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瑞鑫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瑞鑫矿业公司、晶源化工公司、刘秋月针对泰阳融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答辩称,泰阳融资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瑞鑫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154916元利息损失和176478元的代理费;(二)上诉人瑞鑫矿业公司应否承担自2014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276635.90元,2014年10月25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9221元直至代偿款还清时止?(三)被上诉人晶源化工公司、刘秋月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瑞鑫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154916元利息和176478元代理费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瑞鑫矿业公司、晶源化工公司、刘秋月对泰阳融资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9221169.54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泰阳融资公司要求瑞鑫矿业公司承担偿还欠款9221196.54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泰阳融资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瑞鑫矿业公司承担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即一审开庭之日止每日9221元的代偿款违约金共计866792.4元主张,因代偿担保费与瑞鑫矿业公司未支付代偿款所承担的违约金分属不同阶段、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和重叠,在瑞鑫矿业公司承担担保费后,并不因此免除其未按约定支付代偿款的违约责任,原判对该损失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54916元,并无不妥。泰阳融资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76478元之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得到支持。瑞鑫矿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泰阳融资公司主张上诉人瑞鑫矿业公司承担自2014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276635.90元,2014年10月25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9221元直至代偿款还清时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当事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晶源化工公司、刘秋月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证明晶源化工公司为泰阳融资公司向瑞鑫矿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晶源化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方担保抵押合同、协议书、同意房产抵押声明书、承诺书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刘秋月为泰阳融资公司向瑞鑫矿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泰阳融资公司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泰阳融资公司要求晶源化工公司、刘秋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泰阳融资公司与瑞鑫矿业公司、晶源化工公司、刘秋月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泰阳融资公司按约定替借款人瑞鑫矿业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瑞鑫矿业公司主张权利,瑞鑫矿业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泰阳融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泰阳融资公司要求瑞鑫矿业公司承担偿还欠款9221196.54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泰阳融资公司要求瑞鑫矿业公司承担代偿款逾期担保费276636元及泰阳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76478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依法亦应支持。瑞鑫矿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阳融资公司要求瑞鑫矿业公司承担2014年10月25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9221元直至代偿还清止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泰阳融资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瑞鑫矿业公司承担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一审开庭之日止每日9221元的代偿款违约金共计866792.4元主张部分成立,原判对该损失主张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54916元,符合法律规定。瑞鑫矿业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晶源化工公司、刘秋月与泰阳融资公司之间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约定和承诺,且晶源化工公司和刘秋月认可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泰阳融资公司要求晶源化工公司、刘秋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271元,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450元。审 判 长  张慧宁审 判 员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顺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