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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祝晓平与孝感市孝南区供销社商贸总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晓平,孝感市孝南区供销社商贸总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祝晓平,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供销社商贸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润桥,总经理。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戴立文,该社理事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饶卫兵,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祝晓平与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供销社商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晓平及其委托理人彭建,被告供销社商贸公司、区供销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饶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晓平诉称,被告商贸公司于1992年12月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与被告供销社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2005年后,被告商贸公司未按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年检,现处于歇业状态,商贸公司原负责人调回供销社,有关事务由被告供销社实际负责处理。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小利化妆品门面搬迁协议》,约定:为配合被告商贸公司对北正街常春饭店的整体改建,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原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协议提前中止,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前将所租赁的门面内的货物清空并自行拆除其装修物。商贸公司北正街商贸综合楼(即常春饭店改建后的综合楼)建成后,商贸公司将一楼门面一间出租给原告自主经营,出租的门面宽不得少于3.3米(净宽),经营面积30-60平方米,面积大小在此面积范围内由原告决定,门面位于北正街(即朝向北正街并与北正街接壤);租期为五年,租赁期满,原告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按新建常春综合楼一楼门面整体租赁价格折算为每平方米每年的年租金上优惠30%核算,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告租赁的门面不纳入商贸公司对其他门面的整体利用规划之中,并由原告负责与其他部分隔断;商贸公司保证商住楼主体竣工后一个月之内交门面给原告;如商贸公司违约不还租门面,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50000元,原告同时有权要求商贸公司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租赁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未到期的租赁门面内的货物清空将门面交被告商贸公司拆迁改建。被告商贸公司新建的综合楼于2013年8月主体工程竣工后,商贸公司没有依约在一个月内将还租的门面交付给原告租赁经营。原告多次催告商贸公司原负责人,商贸公司却拖延不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4月,商贸公司原负责人告知原告该综合楼1-3楼须整体对外招标出租,不能履行原《小利化妆品门面搬迁协议》的合同义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小利化妆品门面搬迁协议》的合同义务,将北正街商贸综合楼(即常春饭店改建后的综合楼)建成后的一楼门面一间出租给原告自主经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5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供销社对被告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祝晓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主证据有:证据一:祝晓平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贸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原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政办(1992)14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孝感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的批复》、《孝感市供销社商贸总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商贸公司(原名孝感市供销社商贸总公司)于1992年12月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为被告供销社(原名孝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全额出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与其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2005年后,被告商贸公司未按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年检,现处于歇业状态。被告供销社在本案中应对被告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小利化妆品门面搬迁协议》。证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小利化妆品门面搬迁协议》,约定:为配合被告商贸公司对北正街常春饭店的整体改建,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原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协议提前中止,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前将所租赁的门面内的货物清空并自行拆除其装修物。商贸公司北正街商贸综合楼(即常春饭店改建后的综合楼)建成后,商贸公司将一楼门面一间出租给原告自主经营,出租的门面宽不得少于3.3米(净宽),经营面积30-60平方米,面积大小在此面积范围内由原告决定,门面位于北正街(即朝向北正街并与北正街接壤);租期为五年,租赁期满,原告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按新建常春综合楼一楼门面整体租赁价格折算为每平方米每年的年租金上优惠30%核算,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告租赁的门面不纳入商贸公司对其他门面的整体利用规划之中,并由原告负责与其他部分隔断;商贸公司保证商住楼主体竣工后一个月之内交门面给原告;如商贸公司违约不还租门面,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50000元,原告同时有权要求商贸公司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租赁义务。证据四: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原告不能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故其诉请不合法。即使我公司有违约,其违约责任与损失不能同时主张,且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请求减少赔偿数额。被告供销社辩称,被告商贸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商贸公司、被告供销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孝供政人(2006)4号关于胡润桥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主体已变更。证据二:2006年收租金的收据。证明违约损失明显过高。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连带责任。对证据三中的违约责任有异议,认为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的取得程序不合法,当事人不明确,同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商贸公司负责人的变更,不能证明两被告不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只是半年的租金。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为协商相关事宜与被告供销社的工作人员的录音,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日,原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孝政办函(1992)146号《关于同意成立孝感市供销集团总公司的批复》决定,孝感市供销集团总公司与原市供销社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合署办公。1994年始,原告祝晓平与被告商贸公司就有租赁合同关系,当时合同一年一签订。2005年1月被告商贸公司与原告祝晓平又签订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2007年10月18日,被告商贸公司与原告祝晓平签订了一份《小利化妆品门面搬迁协议》,协议约定,为配合商贸公司对北正街常春饭店的整体改建,双方一致同意原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协议提前中止,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前将所租赁的门面内的货物清空并自行拆除其装修物。商贸公司北正街商贸综合楼建成后,商贸公司将一楼门面一间出租给原告自主经营,出租的门面宽不得少于3.3米,经营面积30-60平方米,面积大小在此面积范围内由原告决定,门面位于北正街,租期为五年,租赁期满,原告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按新建常春综合楼一楼门面整体租赁价格折算为每平方米每年的年租金上优惠30%核算,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告租赁的门面不纳入商贸公司对其他门面的整体利用规划之中,并由原告负责与其他部分隔断,商贸公司保证商住楼主体竣工后一个月之内交门面给原告。违约责任:如商贸公司违约不还承租门面,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50000元,原告同时有权要求商贸公司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租赁义务。综合楼竣工后,商贸公司将该综合楼1-3楼统一对外招标出租,致使《小利化妆品门面搬迁协议》的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为此,原告祝晓平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小利化妆品门面搬迁协议》的合同义务,将北正街商贸综合楼建成后的一楼门面一间出租给原告自主经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5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供销合作社对被告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北正街商贸综合楼于2013年12月竣工。还查明,2005年后,被告商贸公司未按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年检,现处于歇业状态。2006年7月28日,被告供销社下发孝供政人(2006)4号文件,聘任胡润桥为商贸公司经理。本院认为,原告祝晓平与被告商贸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小利化妆品门面搬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商贸公司在北正街商贸综合楼于2013年12月竣工后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但未履行,故其应按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祝晓平的损失及违约金250000元,并将北正街商贸综合楼建成后的一楼门面一间出租给原告自主经营。被告供销社与被告商贸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被告商贸公司的负责人任免亦由其管理,为此,被告供销社对被告商贸公司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供销社对被告商贸公司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过高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依合同主张违约金,且违约数额是依据双方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不能主张履行合同,该辩称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供销社商贸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祝晓平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50000元,并将北正街商贸综合楼的一楼门面一间出租给原告祝晓平自主经营,其租金按规定由双方协商交纳。二、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上述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祝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供销合作社联社、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供销社商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泽民审 判 员  余月明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