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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彭玉林与代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林,代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号原告:彭玉林,工人。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海亮,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玉林诉被告代海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林的委托代理人阚玲玉,被告代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林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代海亮驾驶冀B×××××号小客车在平青大线上庄乡政府东侧的路南侧停车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医疗费10860元、伙补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2379.58元(125.24元/天*19天)、误工费15700.59元(3925.15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邮寄费20元、病历复印费34元,合计31154.17元,要求被告赔偿我3094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按照70%予以赔付;伙补按照20元/天计算18天;对于工资表,因原告收入超出3500元,应提交完税凭证,且应提交工资卡流水证实工资的真实性,并要求提交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合法存在;法医鉴定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司认可100天,前提是原告提交彭玉林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工资流水的情况,否则认可90天;对于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交通费主张过高,且认为原告在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不会产生客运票据,鉴于原告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快递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代海亮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上庄乡政府东侧,被告代海亮驾驶冀B×××××号小客车在路南侧停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彭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彭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玉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面颅多发骨折;2.右侧眉弓软组织挫伤;3.右眼钝挫伤;4.上唇粘膜钝挫伤。原告伤前在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上班,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908.30元、3935.53元、3930.61元,日平均工资为130.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彭雨护理,彭雨在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上班,前三个月工资为3722.58元、3871元、3678.10元,日平均工资为125.2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6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11774.70元(90天*130.83元/天)、护理费2379.56元(125.24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合计26298.26元。被告代海亮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宝生,代海亮为实际车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该部分的损失情况,且其所在单位已经代为扣缴给人所得税,本院对其误工、护理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误工时间为90天,即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的法医鉴定未被采纳,故本院对因此产生的法医鉴定费、快递费不予支持。因被告代海亮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彭玉林的损失26298.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玉林24454.2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74.70元+护理费2379.56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1844元(26298.26元-24454.26元),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代海亮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80%)赔偿1475.20元(1844元*80%)。因被告代海亮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玉林损失24454.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玉林损失1475.20元。三、被告代海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代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