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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现住抚州市东乡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现住高安市。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承诺2012年12月20日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刘某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且,从2013年初开始,原告基本上联系不到刘某某,也找不到被告。2013年6月2日,一次偶然的机会,原告在南昌碰巧遇到刘某某,当日,刘某某偿还了部分债务及利息,还欠原告48000元,并当场写下还款计划,承诺每个月还6000元,被告陈某某做担保人。由于陈某某有固定工作,名下有房产,所以原告同意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但到今天已经9个多月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电话也基本不接,更找不到人。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48000元及利息4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投资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实为借款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一存在一份投资协议,但是原告李某某并没有在投资协议上签字,而且投资协议上约定被告刘某某无论盈利和亏损,刘某某都要每月给李某某4000-8000元,且在合伙期限届满后,刘某某还需将李某某投资的5万元出资额归还李某某,这些约定均与相关法律关于合伙人在享有利润的同时,还需共同承担风险和债务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因此,该合伙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应当为借款关系,合伙协议上关于如何分红的约定应当归属无效,所以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第二,被告刘某某曾分多次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共计34000元,还剩16000元借款没有归还。被告刘某某曾分多次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其中刘某某分多次交给原告17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将10000元交由李某某的岳父杨某某代收,而且委托被告陈某某转交了7000元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并没有相关的约定,因此被告实际已归还原告34000元,只需将未还的16000元归还给原告即可。第三、还款计划书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被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胁迫签订的,应当认定无效。2013年6月2日,原告以给被告刘某某介绍生意的名义将被告骗至南昌火车站,在火车站见面后,原告将被告带至旁边小店,不让刘某某走,要求被告还钱。于是,被告打电话叫来和自己住在一起的好友陈某某。但是陈某某只有2500元带在身上,全给了原告,还让抚州的朋友转了3000元给原告。但是原告还是要挟不让被告走,二被告迫于无奈,被迫之下才在原告准备好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因此,该还款计划书是二被告人身受到限制、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52320元,于法于事实都毫无根据,被告刘某某只需归还原告其余借款16000元即可。被告陈某某于此借款纠纷没有关系,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了。(二)一份还款计划书,证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刘某某签字了,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面也签字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这张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定,但是被告听刘某某说,这张借条是原告逼着被告刘某某打的借条,当时他们是在一起做煤炭生意,但是后来听说亏了钱。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写的。被告陈某某当时从樟树坐火车到南昌,被告刘某某打了好几个电话给被告,说原告在南昌逼迫他写还款计划书,不签字,就不会让他走,跟被告说,要被告陈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不签字,就不让被告陈某某走。被告陈某某没有办法,为了保全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就签了字。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农村信用社的打款回单,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李某某的老婆杨某的账户汇款2000元。(二)一份工商银行的打款单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6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打款了2500元,这是在书写还款计划书之后打给原告李某某本人的。(三)一份收条,是原告李某某的岳父杨某某,在2013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岳父在2013年2月9日从被告刘某某这里拿了1万元,原告的岳父打了一张收条。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有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本人的签字,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了上述还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其岳父杨某某,收到了被告刘某某归还的1万元借款。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该借条并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2013年2月9日,原告岳父杨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处支取了1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原告李某某认可该款项系归还其借款100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妻子杨某的账户汇款2000元,该款项系被告陈某某代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归还的。2013年6月2日,被告刘某某在南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会按期还款,被告刘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但该还款计划书对借款利息也没有进行约定。2013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账户汇款2500元,该款项系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归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陈某某还为被告刘某某归还了2000元,被告刘某某通过其朋友,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上述被告刘某某归还给原告李某某的款项,共计19500元。其余欠款30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及一份还款计划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并未约定其保证方式,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上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未及时按承诺向原告归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归还欠款利息432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承担李某某承担444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承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