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女儿),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12月,经媒人刘某介绍我与被告王某乙认识,同年12月21日双方订婚,订婚时,我和媒人到王某甲家将彩礼款18000元交给了王某甲。其中包括彩礼3000元,三金12000元,衣服3000元。订婚后,经一段时间相处,我觉得不能与被告王某乙相处下去,2013年12月我提出要求解除婚约,并让二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给,迫于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给18000元彩礼款属实,其中包括待客费3000元,三金12000元,衣服3000元。订婚当日原告与媒人刘某交给王某甲现金18000元。但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因王某乙是智障,精神受到打击,原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且该笔彩礼已花费尽了,我们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乙经刘某介绍认识,同年12月双方订立婚约,订婚当天,朱某和介绍人刘某到王某甲家将彩礼款18000元交给王某甲,并由刘某书写了订婚单,内容为:付三金款12000元,付彩礼款3000元,付衣服3000元。2013年12月朱某以与王某乙相处不融洽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订婚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款。被告王某甲主张,朱某与王某乙订婚后,王某乙买金首饰、衣服及请客已将18000元花费,不同意返还,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1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志佳人民陪审员 赵小娟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文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