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法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申请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法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县人,某县政府退休职工,住某县某镇外贸站宿舍。被执行人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布依族,某省某县人,某县某中学退休职工,住某县某中学宿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望谟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5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75.00元,但被执行人陈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系某县某中学退休职工,并有月工资收入3000.00余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某县某中学的月工资收入15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光审判员 罗廷光审判员 岑继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