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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黄骏龙与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骏龙,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黄骏龙。委托代理人何萍,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魏文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骏龙与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军、委托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骏龙诉称:2012年11月起,原告经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要求组织人员承建被告厂区建设的土建工程项目。后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班组工资180.2万元。2014年10月22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41.7万元,余款88.5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时若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来讨要时的车费、误工、伙食均由其公司承担并按每日1‰的违约金进行赔付。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工资110.2万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10.2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起,原告经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要求组织人员承建被告厂区建设的土建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后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班组工资180.2万余元,其中包括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项目的88.5万元工资款,以及被告后期自行安排增加工程量的农民工工资款91.7万元。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180.2万元工资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41.7万元,余款88.5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时若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来讨要时的车费、误工、伙食费均由其公司承担并按每日1‰的违约金进行赔付。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工资110.2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结清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2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应当支付逾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骏龙工资110.2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元,依法减半收取7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中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