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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魏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魏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昌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魏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不能公平对待各自的子女及其他家务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并动手打架,被告儿子结婚后,原告与儿媳之间的关系亦未处理好,导致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但从来没有打过原告,而且对其母女疼爱有加,视继女为亲生女儿,被告从未因儿女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也十分孝顺,为岳母治病照顾,被告为了家庭十分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患有脑梗塞,且以年迈,原告不愿承担夫妻应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随双方某,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照顾、教育各自的子女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腊月临近年关,被告参加婚宴带回部分喜果,原告喜欢吃喜果,被告想留给孩子吃,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原告即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5日,被告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9天,同年3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8天,同年7月10日第三次住院治疗10天,同年9月21日第四次住院治疗21天,原告均未前往照料。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常对其打骂,且在2004年煤气中毒后不管不问,不给于治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橱1个;双方婚后建设房屋5间(产权证号:92200164号)因土地征收被拆迁,已安置楼房1套,另1套尚在建设中,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婚后共同建设,安置楼房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宅基地系为儿子董军结婚而申请取得,举债建设房屋,后用卖婚前老房的款还债,董军也偿还了建房债务,房屋在董军结婚后已分家给董军,安置楼房应归董军所有;原告另主张双方在承包地中建设房屋16间,有关部门征收该土地,已进行拆迁补偿评估,拆迁补偿费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房屋系其儿子出资建设,原被告无权取得补偿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住院病案、治疗费票据、房地产登记档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为照顾、教育各自的子女及家庭琐事方面时常发生矛盾,加之双方已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多次因脑梗塞住院,原告也未曾予以关心照料,再者双方以及双方子女对家庭财产的争执更加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后,其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双方对拆迁安置楼房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因对原被告是否与董军分家,原产权证号92200164号的房产是否归董军所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案外人董军亦向本院表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故在该房产应先进行析产确权,待产权明晰后再进行分割。关于双方争议的承包地内的16间房屋,同样涉及房屋建设人的认定,且该房屋尚未实际补偿,应在补偿实际发生后且房屋建设人确定后再进行处理。原被告主张的各自债务,对方均不予认可,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双方主张的债务,本院均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告魏某婚前财产大衣橱1个归原告魏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保全费1456元,合计1756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宗卓英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