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长涛与朱宏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8号原告韩长涛,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个体工商户。被告朱宏亮(曾用名朱海龙),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农业种植户。原告韩长涛与被告朱宏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佟德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涛、被告朱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借款人刘晓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款,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朱海龙是其乳名,但被告也承认朱海龙是其本人。还款日期届满,借款人刘晓龙已被公安机关羁押,失去偿还债务能力,因此原告找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找借口推拖原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刘晓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为其借款担保。原告为证明其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1日借据,证明被告为借款人刘晓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借据是事实,当时是在车上签字的,借据中朱海龙签名不像他本人书写的,被告身份证上的姓名是朱宏亮,他也叫朱海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借款人刘晓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款,由朱海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庭审中认可“朱海龙”就是其本人朱宏亮。现借款人刘晓龙已被公安机关羁押。本院认为,债务人刘晓龙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自愿在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刘晓龙已被公安机关羁押,无偿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宏亮偿还原告欠款后有向债务人刘晓龙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亮给付原告韩长涛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宏亮偿还原告欠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晓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佟德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