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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二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威海浩远船舶装配有限公司、徐笑与威海富鑫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浩远船舶装配有限公司,徐笑,威海富鑫船舶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二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异议人)威海浩远船舶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塔山东路147号-1。法定代表人刘元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绍军,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笑。委托代理人石明振,江苏沛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威海富鑫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塔山中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刘广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君,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威海浩远船舶装配有限公司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徐笑与被执行人威海富鑫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8日冻结了威海浩远船舶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的银行存款25万元,浩远公司提出异议,称:该案被执行人为富鑫公司,而该公司与浩远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在实体上两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均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威海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浩远公司的财产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浩远公司提供了两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两企业工人工资名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收据等予以佐证,要求解除对浩远公司财产的查封。被执行人富鑫公司对浩远公司的异议及请求均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徐笑辩称,浩远公司与被执行人富鑫公司系同一股东成立的两个公司,是富鑫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故意成立了浩远公司。在法院调取的浩远公司向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船业公司”)出具的更名申请书和承诺函中,浩远公司已经向三进船业公司承诺富鑫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浩远公司承担并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执行法院查封浩远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实际上就是富鑫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是正确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浩远公司与富鑫公司虽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从执行法院调取的富鑫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更名申请书”及浩远公司和富鑫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函看,浩远公司自愿承担了富鑫公司与三进船业公司发生外协作业起的一切债权债务,而执行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徐笑与被执行人富鑫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债务发生于2012年7月18日之后,故执行法院冻结、扣划浩远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浩远公司的异议。异议人浩远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浩远公司所提异议系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异议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二、浩远公司与富鑫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浩远公司给三进船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浩远公司仅在富鑫公司与三进船业公司签订的《对外加工承包合同》期间对富鑫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不能扩大至全部债权人,故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我院依法撤销(2013)威经技区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笑原为被执行人富鑫公司员工,于2012年2月28日11时许受工伤,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后徐笑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13)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笑与富鑫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9日解除,且富鑫公司支付徐笑工伤待遇共计226763.81元。因富鑫公司不履行裁决确定义务,徐笑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另查,2010年3月10日,富鑫公司由威海永卓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设立,股东由高照翠、高照振变更为刘葳、刘术林,经营范围为船舶电气设备、船舶管道线路、船舶机械维修等。2012年7月12日,刘葳、刘术林出资设立浩远公司,富鑫公司将其在三进船业公司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浩远公司。浩远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至8月23日分五次向富鑫公司现金支付保证金15万元,并向三进船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本公司自愿承接威海富鑫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与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发生外协作业起及签订《对外加工承包合同》后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并由本公司承接转让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承接员工、设备、工具、材料等”。申请执行人徐笑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8日冻结浩远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浩远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外人浩远公司对执行法院冻结的25万元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系对执行标的提起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故(2013)威经技区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文强审 判 员  赵元武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