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爱钦与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钦,黄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冯爱钦,女,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夏祖铃,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彬,女,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冯爱钦与被告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钦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利息每三月一付,借期一年,后被告仅付清2013年利息,本金及2014年利息均未偿还,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彬辩称:2013年4月30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日,答辩人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2013年10月30日,因原告催款,答辩人出具第二张借条确认上述借款。2014年6月答辩人出具承诺书的同时支付1000元现金给原告,并将建设银行卡交由原告支取,后原告于2014年7月支取2500元。同年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一张2.7万元借条,并备注前两张3万元借条作废,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出示该借条。借款后,已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2014年整年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利息每三个月一付,借期一年。同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上述3万元借款。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将其所有的建设银行卡交由原告支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3年利息3600元,其中2500元为原告从被告建设银行卡账户中自行支取。以上事实,有2013年4月30日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彬立据向原告冯爱钦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应当依法偿还。被告主张已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借款月利率按照1.5%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爱钦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黄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少华代理审判员 林 芊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