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陆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顾某某,男,200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法定代理人吴春兰,女,1966年9月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静,高海云,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骄,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孙亚夫,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萍。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陆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高海云,被告陆骄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为毕节一小学生。2014年2月13日19时,被告陆骄驾驶贵FP68**号小型轿车行驶在环城北路第十九中学路口时并未避让原告,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鼻子和口中血流不止,当场昏迷。被告明知其已将原告撞倒在地,但却不实施抢救行为和报警,而是驾车急速逃离现场。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向原告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原告家属因家庭贫困,根本没有能力支付原告高额的医疗费用,不得不向邻居、朋友借钱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处于逃逸状态,不但对原告受伤情况不过问、不支付医疗费,反而教唆其母亲到医院无理纠缠原告家人。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原告高额医疗费,原告不得不向毕节市一小申请休学。现原告常感疼痛难忍,时常发高烧,但都无钱接受正规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毕公交七星重认字(2014)第BF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陆骄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未避让和未谨慎安全驾驶,并且发生事故后为逃避责任驾车逃逸造成,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另本案被告陆骄驾驶的贵FP68**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因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陆骄驾贵FP6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256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相关赔偿项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驾车将原告撞倒后逃逸,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顾某某负次要责任。3、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病危病重通知书、病情简介、照片一张,用以证明:①、原告被被告撞伤后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就医,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6日,随后于2014年9月18日因做鉴定在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诊疗就医;②、原告在住院期间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给原告及原告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4、医疗发票9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总计11649.05元。5、休学复学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在毕节城区上学居住生活,各项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受伤导致休学,休学期间一直需家人护理。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车旅费。被告陆骄辩称:陆骄驾驶的车辆贵FP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抽有不计免赔,因此,本案由陆骄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陆骄为支付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陆骄的身份情况;2、保单2份,用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陆骄共支付了原告1500元,另外支付200元给原告未打收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因陆骄有肇事逃逸的情形,划分后的责任由陆骄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199天不合理。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能证明原告诉请赔偿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杨燕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为其母吴春兰。原告所举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陆骄认为其撞倒原告时并未发现,因而对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陆骄肇事逃逸有异议;经审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陆骄驾车撞倒顾某某后逃逸的事实,被告陆骄认为其没有驾车逃逸行为,应当举证加以证明,综合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均能证明被告陆骄在驾车撞倒原告后逃逸的事实,被告陆骄的该项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所举2号证据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因而其护理期限应以31天计算;经审查,原告所举3号证据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所提出的意见并非原告的举证目的,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4号证据,被告对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贵阳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在贵阳妇幼保健院诊治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主体应予赔偿,因此,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5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需静养而休学,不能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举6号证据,被告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1100元的交通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能客观反映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了1100元的事实,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陆骄所举1、2号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目的无异议,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陆骄所举3号证据,原告只认可收到陆骄1600元,而被告陆骄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700元,因此,原告所举3号证据只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9时,被告陆骄驾驶其所有的贵FP68**号小型轿车行驶在环城北路第十九中学路口时并未避让原告,将原告撞倒在地,之后,被告陆骄驾车逃逸。原告顾某某被被告撞伤后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就医,共计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649.05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100元。原告顾某某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被告陆骄共计支付原告医治费用16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毕公交七星重认字(2014)第BF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陆骄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害,原告顾某某及被告陆骄均有过错。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陆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驾驶人陆骄承担70%的责任,顾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陆骄所有的贵FP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总额,被告陆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贵FP6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顾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毕节市城区,其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除住院期间外需他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649.05元;2、护理费9279.1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年收入28224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2474.43元(28224元÷365天×32天=2474.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住院32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2×30);4、营养费960元,原告住院32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2×30);5、交通费1100元。以上1-5项共计17143.48元,扣除被告陆骄支付原告的1600元,剩余部分15543.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贵FP6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陆骄为其贵FP6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543.4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成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