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宜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红霞与贾保安、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红霞,贾保安,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原红霞,女,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清,男,农民,住汤阴县,系原告原红霞之夫。被告贾保安,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何艳,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贾保安之妻。原告原红霞诉被告贾保安、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查封被告贾保安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郭希福名下的汤房证字第014293号房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保安、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红霞诉称,被告贾保安、何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7日、4月29日,被告贾保安向原告借款分别为0.30万元、5万元,三笔借款共计15.30万元。三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1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0.60万元。后两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0.60万元之外的利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保安、何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10万元借据背面写有:“2015.1.26—2015.4.26利付(6000元)”。2015年4月27日、4月29日,被告贾保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0.30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0.6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据、汇款收据、村民委员会证明、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的户籍信息、对被告贾保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6日被告贾保安、何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2015年4月27日、4月29日被告贾保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对2015年4月27日、4月29日的借款,因被告何艳系被告贾保安的妻子,应对被告贾保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贾保安、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保安、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原红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贾保安、何艳各负担1680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贾保安、何艳各负担8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勋代理审判员 张惠阳人民陪审员 白青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