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民开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安诚财险公司与和培山、任勇涛、马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培山,任勇涛,马芳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院磊,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培山,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勇涛,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芳涛,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安诚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培山、任勇涛、马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院磊、被上诉人和培山、马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勇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3时7分,任勇涛驾驶豫J8X**号车辆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华街口处,与前方等红灯和培山驾驶的豫JT6X**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培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081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培山无事故责任。当日,和培山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924.5元。马芳涛委托濮阳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4日作出濮鉴(2014)第0910号、01103号鉴定意见书: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16012元,停运损失为290元/天×20天=5800元。安诚财险公司不服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选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1129号评估报告及评估补正说明: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0186元。和培山支付评估费1200元。马芳涛垫付赔偿款4424.5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8X**号轿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安诚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8X**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和培山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和培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财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和培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培山的损失:1、医疗费924.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和培山请求的车辆损失10186元、评估费1200元,依据方���评报字(2014)第1129号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3、和培山请求的停运损失,参照濮鉴(2014)第01103号评估结论书显示的豫JT6X**号车辆每天营运损失额290元,本院酌定该车辆的合理修复期间为7天,停运损失计算为2030元。以上和培山各项损失共计14340.5元。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和培山各项损失共计2924.5元(包括:医疗费924.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和培山各项损失共计11416元。扣除马芳涛向和培山已支付的赔偿款4424.5元后,安诚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和培山赔偿款共计6991.5元。被代扣的4424.5元,由安诚财险公司向马芳涛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培山各项损失共计292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培山各项损失共计6991.5元;二、驳回和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和培山负担234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8元。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上诉称,依照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2230元��被上诉人和培山、马芳涛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勇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停运损失系和培山财产权益因交通事故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