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蓝星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蓝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被告:莱芜市蓝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凯隆公司)、莱芜市蓝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山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士慧、杨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凯龙公司、蓝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区农信社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达凯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达凯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同时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利率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达凯隆公司发放了贷款1900万元,该借款借据的利率为月息6.6625%。2014年1月7日被告达凯隆公司因资金紧张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5日,原告实际发放了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息6.6625%。被告达凯隆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均有被告蓝星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最高额担保债权数额为4200万元。被告达凯隆公司的借款虽未全部到期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立即宣布借款合同到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达凯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原告对被告蓝星公司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达凯隆公司、蓝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达凯隆公司签订编号为(泰山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65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9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为按计划分期还本,2014年5月28日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1万元,2015年5月28日还款1万元,2015年11月15日还款1897万元;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被告蓝星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泰山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65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停产、歇业、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提前5日通知贷款人,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900万元借款。被告达凯隆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 2014年1月7日,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达凯隆公司签订编号为(泰山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6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9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为按计划分期还本,2014年6月20日还款1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1万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1万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1万元,2016年6月20日还款1万元,2017年1月7日还款79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被告蓝星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泰山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65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停产、歇业、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提前5日通知贷款人,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00万元借款。被告达凯隆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800万元。 2013年12月20日,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蓝星公司签订编号为(泰山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65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蓝星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在人民币42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达凯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财产为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与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02字第0100420号土地使用权;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包括抵押权人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权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上述房地产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为莱房他证钢城区字第0232**房屋他项权证与莱芜市他项(2013)第0671号土地他项权证。 以上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达凯隆公司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对约定的分期还本的本金亦未偿还。2014年10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泰山区农信社因本案诉讼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达凯隆公司、蓝星公司签订的两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依约发放了1900万元和800万元的借款,被告达凯隆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达凯隆公司应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按还款计划偿还本金。被告达凯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其余利息及约定的分期还本的本金没有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两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未遵守声明与承诺事项,贷款人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达凯隆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达凯隆公司偿还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1900万元、800万元,共计27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95%,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未遵守声明与承诺事项,贷款人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210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达凯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主张的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蓝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蓝星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200万,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为莱房房他证钢城区字第0232**屋他项权证与莱芜市他项(2013)第0671号土地他项权证。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合同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被告达凯隆元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在债权最高余额4200万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按照各方合同的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万元。 三、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莱房他房他证钢城区字第0232**他项权证与莱芜市他项(2013)第0671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4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425元,由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蓝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军 审 判 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