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廖庆卫诉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28号原告廖庆卫。委托代理人朱明光。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柯云。委托代理人潘英成。委托代理人廖维春。第三人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中心校。法定代表人付朝友。委托代理人刘华应。原告廖庆卫不服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受理,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中心校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天峨县八腊瑶族乡麻洞村完小不符合作为本案第三人条件,本院通知其退出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明光,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英成及委托代理人廖维春,第三人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廖庆卫老师于2014年11月13日早上7时左右,在八腊瑶族乡中心校麻洞小学,被学生发现倒在麻洞小学自己宿舍卫生间的门口,经医治,现瘫痪在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廖庆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原告廖庆卫诉称,原告不服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理由如下:原告于1991年参加教育工作,至今已24年,现供职于八腊瑶族乡麻洞村完小,担任四年级数学和五年级语文教学任务,并担任五年级班主任,还分管学校卫生工作,掌管五年级内宿生早餐钱。原告每天都要上六、七节课,白天没有时间批改作业和备课,都是晚上在宿舍批改学生作业到深夜,早上5点多就起床备课,并要在七点钟前将五年级内宿生早餐钱发到学生手中。由于长期超负荷工作,在2014年11月13日早上事发前几天,原告就感到非常疲惫,但乡村学校是一个萝卜一个眼,无人顶课,请假就会影响教学工作,所以,原告在12日晚上仍批改作业至深夜,13日早上6点钟前就起床做当天的教学准备,并要赶在7点钟前发早餐钱给五年级内宿生。原告在做好当天的教学备课后,穿戴好衣服,准备出门发早餐钱给学生,在经过宿舍内卫生间时,意外跌倒在卫生间的门口,造成头部严重受伤,昏迷不醒。幸得学生见原告未及时发给早餐钱,到宿舍找原告,见原告倒在地上,报告同校老师后,同事及时将原告送到天峨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右顶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下肺炎。2014年12月3日转到河池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治疗2个多个月,原告无力再筹借继续住院治疗费,被迫于2015年元月23日出院,现仍瘫痪在床。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10日被告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廖庆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受到的意外伤害应予以工伤认定,理由是:1、原告所在的麻洞小学属于乡村小学,受到环境和条件限制,教学区和住宿区是连在一起的,从宿舍出门几步就到学校教学区,教师都把宿舍当作办公地点用,晚上放学后将作业拿回宿舍批改,教学备案也大多在宿舍完成,早上早起在宿舍准备当天教学备案工作。乡村教师的宿舍既是住宿,同时也是教师的办公地点,这一情形不光是原告特例,是广大乡村教师都存在的情形。乡村小学教师的宿舍具有办公地点与住宿休息通用的特性,教师从宿舍出门几步就到学校教室,基本不存在上下班路途中的问题。因此,原告意外跌倒事故,是在预备当天的教学工作,准备出门发放学生早餐钱时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情形。2、原告受到的伤害是长期超负荷工作劳累严重疲惫造成的。原告的工作任务繁重,放学后晚上还要完成白天无法完成的批改两个年级40多名学生的作业,往往要在宿舍内继续白天的工作到深夜,早上还要早起备课,发学生的早餐费。由于长期的超负荷工作,身心俱惫,造成意外跌倒受到严重伤害,从医院的诊断也可知,原告既没有高血压、心脏病病史,也无醉酒情形,是跌倒致使头部受到严重伤害,而不是由于高血压、心脏方面疾病引起的,同事也证实原告头两天有过分疲劳现象,头天晚上还改作业至深夜,第二天早上着好装后被发现倒在卫生间的门口,从这也可证实原告因要按时拿早餐钱给学生,准备出门时意外跌倒的。综上,原告认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决定不符合原告所在乡村小学工作与生活环境的客观事实。过于硬性地认为原告是在宿舍内跌倒受到的伤害,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和工作场所工作中受到伤害,而忽略了乡村小学教师的宿舍也是工作地点的一个特性,因而作出了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公平的决定。原告当天早上身着正装,准备出门发放五年级内宿生早餐费,因头天晚上批改作业及备课到深夜,疲劳过度,致使在准备去发放早餐费时意外跌倒在地受到伤害,造成瘫痪在床。原告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旨在证明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旨在证明申请工伤认定;3、天峨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河池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伤病医治情况以及原告以前没有过其他疾病;4、田某、龙某、杨某书写的证人证言;5、黄某祥、黄某出庭证人证言,证据4、5旨在证明原告在校工作实际情况及受伤病情况;6、廖庆卫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身份信息。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执法主体、程序合法。廖庆卫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2015年3月11日补正材料齐全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5年5月10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5日送达申请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廖庆卫受伤的当天为该校本学期的第11周,值周老师为吕某,不是廖庆卫。根据学校课程及作息安排,从7:50开始早读,而学生发现廖庆卫昏倒在其宿舍时间是7点左右。廖庆卫出事昏倒的地点是自己宿舍而不是在他负责上课的教室,他当天负责上四年级2节数学和五年级2节语文课。因此,廖庆卫于2014年11月13日早上7时左右,被学生发现昏倒在自己宿舍的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属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是错误的。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乡村小学教师的宿舍既是住宿,同时也是乡村小学老师的办公地点”及“原告受到的伤害是长期超负荷工作劳累严重疲惫造成的”,认为应该认定为视同工伤。对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受伤职工必须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廖庆卫发病经治疗仍瘫痪在床,显然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且“超负荷工作劳累严重疲惫”并没有被列入《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依据,因此,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意外跌倒引发事故,是在预备当天的教学工作,准备出门发放学生早餐钱时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这个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对自己受伤经过的陈述是“疲劳过度,眩晕跌倒在地,头部出血”。显然,原告是因为眩晕而跌倒才导致头部出血受伤的,并不是诉状中所称的“原告意外跌倒引发事故”。因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请求撤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廖庆卫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旨在证明廖庆卫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3、证人证言(签名为刘华应、黄某,龙某、田某、杨某、吕某,并加盖天峨县八腊瑶族乡麻洞村完小公章,2015年3月10日),旨在证明廖庆卫的同事发现其昏倒在宿舍的情形;4、廖庆卫在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旨在证明廖庆卫的住院治疗情况;5、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旨在证明廖庆卫与八腊乡中心校的聘用合同;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程序;7、《关于廖庆卫同志认定工伤的举证材料》、作息及课程安排表、值周例检及校务日记,旨在证明八腊乡中心校认为廖庆卫的情形符合视同工伤而提供的举证材料;8、调查笔录(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5日对刘华应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015年4月2日对付朝友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4月2日对吕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5月25日对兰某某、班某某、班某仪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展调查取证工作;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旨在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述称,廖庆卫老师在校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身兼多个班级的教学任务,还兼职代管学生的早餐钱。由于工作任务繁重,经常加班,学校也无统一的办公地点,教师宿舍就是教师的办公地点,白天上课,晚上加班备课,早上还要早起备课,加上掌管学生的早餐钱,每天要在七点前拿钱给学生。由于长期超负荷工作,在事发前就发现廖庆卫的身体不佳。事发那天早上,学生没有拿到早餐钱,所以去宿舍找廖庆卫老师,发现其倒在卫生间的门口,后学校的几个老师到场,发现廖庆卫老师倒在地上,身上穿戴整齐,应该是准备去发学生的早餐钱,之后,把廖庆卫老师送医院治疗。廖庆卫老师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出的证据1-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不够详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对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出的法律依据条文无异议,但对法律适用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廖庆卫倒地的过程。第三人对原、被告举出的证据及被告举出的法律依据均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被告举出的证据1-8,当事人无异议,但证据8中,被告2015年5月25日对刘华应的调查笔录、对兰某某、班某某、班某仪的调查笔录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被告举出的证据9,可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中心校在职人员,被安排在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中心校的天峨县八腊瑶族乡麻洞村完小(麻洞小学)任教。2014年11月13日早7时左右,原告被学生发现倒在天峨县八腊瑶族乡麻洞村完小自己的宿舍内卫生间门口,该校老师经另一持有原告宿舍钥匙的老师拿钥匙开门后,发现原告有呼吸,呼唤无反应。当日,原告被送到天峨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该院初步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右顶部骨折不排除、右肋骨骨折、右下肺炎。2014年12月3日原告转到河池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颅骨术后颅骨缺损;两肺下叶炎症;骶尾部皮肤压疮。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从河池市人民医院出院。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原告补正后,同年3月11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第三人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中心校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廖庆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已作了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早上7时左右,被发现倒在八腊瑶族乡麻洞村完小自己宿舍内卫生间的门口,经医院两个多月治疗后出院。原告的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廖庆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2015年5月25日对刘华应的调查笔录、对兰某某、班某某、班某仪的调查笔录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被告举出的其他证据已能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确凿的。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庆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虹妤审判员潘保民人民陪审员韦景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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